(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宏平与卢炳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宏平,卢炳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陶宏平,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炳西,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陶宏平与被告卢炳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召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睿、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炳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宏平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卢炳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9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卢炳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卢炳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炳西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陶宏平借款10万元,当天由被告卢炳西向原告陶宏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陶宏平人民币现金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证人陶亮、证人向光辉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炳西向原告陶宏平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借条,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炳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宏平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卢炳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召德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