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佘锐与被告佘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锐,佘运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05号原告佘锐,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运昌,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佘锐与被告佘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佘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锐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一栋房屋转让给被��。交付房屋是被告尚欠9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现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支付欠款,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佘运昌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佘运昌辩称:我承认是欠了60000元房款,但我买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我现在要求退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一栋房屋转让给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尚欠9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给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现被告因种种原因,拒不支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佘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佘运昌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款60000元);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运昌购买原告佘锐房屋并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佘运昌负有向原告佘锐及时清偿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运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佘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佘运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宇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