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吴秋军、柳梅凤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秋军,柳梅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34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吴秋军。被执行人柳梅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8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秋军征收社会抚养费61664元,对柳梅凤征收61664元,合计征收123328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于2015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两被执行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孩,又于2014年10月20日在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