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准驾车型为C1)浙B×××××小型轿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五线行驶至下倪桥菜场附近时,与被害人贺某乙发生碰撞,导致贺某乙(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贺某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某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李某、贺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现已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