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志明、张铁英与王卫平、严晓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张铁英,王卫平,严晓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郑志明。原告:张铁英。被告:王卫平。被告:严晓英,女,汉族,1960年4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杭锅新村**幢*单元***室,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定海东园*幢*单元***室。身份证号3301031960********。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明、张铁英(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王卫平、严晓英(以下简称二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志明、张铁英,被告严晓英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二被告系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3室房屋所有权人。在原被告房屋南面有一条通道属于二原告所有。2013年8月,二被告未经审批,在二原告的通道上私自设立围栏,侵犯二原告的财产权。此外二被告在该通道上饲养鸡群和鱼,严重污染了通道环境,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二原告就此曾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是二被告均不予理睬。二被告夫妻两人打人并将原告铁门打破。2013年4月10日,严晓英叫郑志明从银行拿出12万元,企图诈骗。6月2日被告将原告自行车轮胎割破。6月3日原告将车辆放在3单元,但6月14日被告把原告的自行车偷掉。8月20日被告偷原告的黄沙。8月被告拨打110称要把原告赶走,110对被告说邻居没有权利赶人。2014年1月19日严晓英抢去通道养鸡养鱼,原告帮人带小孩一年6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2014年8月20日法院诉讼费150元。2014年4月10日郑凤英、沈律师、严晓英唆使二原告离婚,再和严晓英的姐姐结婚。为此他三人叫郑志明从杭州银行拿出12万元让郑凤英保管,等二原告离婚后,这12万元钱作为郑志明和严晓英姐姐结婚的费用。因郑志明不想和张铁英离婚,他们就封楼道过道,砸原告家保安门,扬言说不离婚就打人,还说有办法让二原告离婚。只要二原告离婚,就把保安门修好,并不拆空调,打通通道。8月20日郑凤英要郑志明把房子公证给她,到那时才发现他们是诈骗,后来就告诉了张铁英。郑志明不想离婚,请主持公道。现在原告的要求是让她们归还诈骗去的12万元,并赔偿保安门损失,打通通道。2014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叫黄宁宁警官查看沈惠明照片,黄宁宁说沈惠明没有拱宸桥户口,在四季青派出所,张铁英去四季青派出所查看,下午拱宸桥派出所值班领导查出沈惠明就是拱宸桥户口的王卫平。银行定期当活期拿掉20万元,赔偿2000元。2013年8月20日王卫平、严晓英偷黄沙,黄宁宁警官不管,要是黄宁宁给王卫平拘留赔钱,通道抢不掉、铁门不敢打,自行车不敢偷。2013年8月20日王卫平、严晓英偷黄沙300元需赔偿。2013年8月29日,严晓英偷自行车500元需赔偿5000元,一赔十。2014年1月19日,王卫平、严晓英去抢通道,晚上用榔头打人打掉铁门,二原告逃到房间打110,严晓英称要二原告离婚。王卫平严晓英骂张铁英是半雌雄,赔偿名誉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赔二原告两扇新的铁门。2015年4月5日,严晓英骂张铁英诈骗郑志明的房子和钱,严晓英偷抢诈骗,破坏家庭破坏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拆除其在共用通道上私自搭建的铁围栏,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停止饲养鸡群和鱼。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两扇铁门损失,每扇800元,共计1600元。3.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7000元、误工费63000元、2014年8月20日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2014年离婚案件支出的诉讼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1)被告与郑志明一直相处很好,郑志明的妹妹郑凤英是被告的好朋友,郑凤英曾告诉被告,因郑志明脑子有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郑凤英委托二被告帮她照顾一下她哥哥。这些年来,被告一直是尽力尽心照顾着郑志明。但自2013年郑志明与张铁英结婚后,在张铁英的怂恿下,二人时常来找被告的茬。被告在阳台上的瓷砖、花草、楼道等都被砸烂,但被告都强忍着。现在二原告起诉被告,可能是郑志明的毛病又犯了。(2)二被告无论做人做事都本着诚信诚心以及和谐相处的原则,从不侵犯别人的权利,不损害别人的利益,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系一派胡言,根本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3)关于门,因原告将被告的花草、瓷砖、木梯损坏,被告警告原告后原告不听,被告的确将门踢破,被告同意赔偿该门。经鉴定,该门损失价值87元,被告同意赔偿87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照片7张。证明原告的铁门被二被告打坏,二被告在通道上养鸡、养鱼并在通道上搭建铁围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损坏的铁门价格为87元。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过,要求对被告进行拘留,公安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养鸡的,可能是春节送的鸡没有吃掉,铁门也是这个铁门,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同意。证据2,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进行分析认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住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2室,二被告住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3室,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原、被告房屋靠南向阳一面有一条通道,系公共通道。现该通道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2室与1幢1单元203室之间搭建有一道铁围栏,将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2室与1幢1单元203室对应的公共通道隔开,无法自由通行,被告王卫平表示该铁围栏系其搭建。2014年3月5日,原告张铁英到拱宸桥派出所报案,称家中的保安门被二被告砸坏,二被告认可该保安门是其打坏。拱宸桥派出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杭拱公(拱)鉴通字(2014)第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保安门损失的价格鉴定为87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张铁英再次到拱宸桥派出所报案,称前述保安门于2014年12月9日被二被告故意损坏。2015年2月12日,拱宸桥派出所出具杭拱公不罚决字(2015)第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二被告现在房屋南面通道上没有养鸡、养鱼。本院认为,(一)关于二被告在其房屋靠南向阳一面公共通道上搭建的铁围栏应否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被告在其房屋靠南向阳一面公共通道上搭建一道铁围栏,导致该公共通道无法自由通行,影响了包括二原告在内的相邻权利人的自由通行,故二被告在其房屋靠南向阳一面公共通道上搭建的铁围栏应予拆除。(二)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饲养鸡群与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现场调查核实,二被告现在房屋南面公共通道上已经没有养鸡与鱼,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饲养鸡群与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不锈钢保安门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尽管该项诉讼请求从严格的意义上来看属于物权保护纠纷,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但是涉案不锈钢保安门的损坏系相邻关系纠纷而引起,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更符合司法为民的原则。对于赔偿金额,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损坏了其两扇门,应按照每扇门800元的标准赔偿1600元。二被告辩称只需赔偿87元。本院根据不锈钢保安门损坏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元。(四)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7000元、误工费63000元、2014年8月20日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2014年离婚案件支出的诉讼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赔偿精神损失费17000元是因为被告一次次打原告的门并辱骂而主张的。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7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误工费63000元,原告明确是因为被告抢钱、偷自行车、诈骗、诱导郑志明离婚等导致张铁英误工而引起。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相邻关系审理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20日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5300元、2014年离婚案件支出的诉讼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本案相邻关系审理的范围,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平、严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杭州市定海东园1幢1单元203室房屋靠南向阳一面公共通道上搭建的铁围栏。二、被告王卫平、严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明、张铁英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郑志明、张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郑志明、张铁英负担215元,由被告王卫平、严晓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