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鲁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鲁某起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李某甲经常赌博,原、被告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初,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李某甲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已完全破裂,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夫妻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2014年初,原、被告是一起到青岛做生意的,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甲通过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跟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鲁某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鲁某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有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