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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龚心园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心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1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心园,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从江苏省句容监狱押回宿迁。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心园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心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龚心园携带菜刀尾随被害人李某至宿迁市区青年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处后,手持菜刀上前搂拽、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李某,劫取被害人李某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棉鞋、香水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棉鞋、充电器、化妆包、香水、睫毛膏共计价值人民币275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采用DNA比对的方式发现被告人龚心园具有作案嫌疑,并于同年2月5日将被告人龚心园押回宿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心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心园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心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心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心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心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决的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剩余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