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籍贯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某乡,无前科。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冀FB6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20.75吨,实载34.64吨),沿S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5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被害人家属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丽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