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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2007年起在云阳县五同路租赁的门市内开设诊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因非法行医,云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3年3月5日两次对钟某某予以行政处罚。钟某某在被处罚后仍继续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云阳县卫生局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将其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云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云阳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卷宗、云阳县卫生局现场笔录、行政执法证、云阳县公安局检查证、处方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房屋出租合同、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刘某甲、高某、刘某乙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