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乔军与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军,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04号原告乔军,男,194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守农,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1988年1月被评定为高级经济师,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1995年1月至2001年11月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2011年12月退休后待遇极低。2015年2月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上述保险则赔偿原告社会保险损失41358.9元(当前社保单位最低应缴额1088.39元/月×38个月);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未足数额,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171600元(200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1年11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补缴1995年1月至2001年11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部分,如不能补缴则赔偿损失的请求属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军的起诉。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郑 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