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星与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吴星,男。委托代理人:王贞东,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星与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贞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4日开始在被告所设莱芜市钢城区钢城营业部工作,并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9年7月5日、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连续3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2009年12月31日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第三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且原告也没有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必要。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元(2008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故经济补偿金计算5个月,月工资6524.11×5个月×2倍)。上述要求经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4)第00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月工资6524.11×5个月×2倍)。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并且此前原告要求确认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无效,并应当认定其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以及此后的一、二审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可见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无违法之处。另外,被告方认为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4日。二、既然原被告之间最后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也无违法之处,原告所要求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而其计算的数据也存在错误,原被告之间连续的劳动合同时间不足四年六个月,其按照五个月要求赔偿金也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系有固定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4日止。200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系有固定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双方签订的期间为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至。原告提交被告向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并未有原告在签收回执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收到通知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原告认为双方已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在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其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0元。2015年2月9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吴星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4日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无效,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加倍工资175865.34元。后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9月11日诉讼法院,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524.1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告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元有无相应的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以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基于的前提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原告亦曾于2013年7月4日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无效及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历了一、二审程序,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虽然原告主张对(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已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双方又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其对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在2013年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约定的期限无效及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未在法定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的默认和对自己切身利益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无依据确认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基于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终止合同违法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赔偿金65241.1元有无相应的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因此应按法律规定双倍支付赔偿金,但通过前述分析,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及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