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法执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明洋与兰丽琼、常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洋,兰丽琼,常世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法执字第125-1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洋,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刘青贵,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兰丽琼,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常世林,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刘明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丽琼、常世林在继承常继全遗产份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260.44元及垫付的诉讼费3324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兰丽琼的存款55697元予以冻结。因常继全的遗产及遗产份额在执行中无法明确,故(2014)德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德民一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待案件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昌毅(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