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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方×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方×,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李×,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登记结婚。我是男到女家,我们婚后所生之子方x1已独立生活,二子方x2现17岁,就读于房山中专学校。我们婚后被告不珍惜与我建立的婚姻家庭,在双方生育二子之美满婚姻家庭情况下,背叛双方的感情,不忠诚,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生活,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曾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7月17日两次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离婚请求未获准后,被告与第三者不断绝同居关系,我不能原谅被告的过错行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方x2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我对双方共同承包的口粮田、林地、果树持有的份额;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辩称:我不愿意让家庭破散,我有错误但是我已经改正了,原告应当原谅我,我愿意同原告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8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方x1,现已独立生活,于1998年2月1日生育次子方x2,现就读于北京市x学校。方×与李×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第三者之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方×将被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现原告方×再次将被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离婚。庭审中,被告李×表示自己已经改正错误,愿意同原告方×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方×应当予以原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二子,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因第三者问题发生矛盾后,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因此彻底破裂。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李×在庭审中表示已经改正错误,并愿意与原告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李×应当将语言落实到实际行动中,在生活中与原告方×加强沟通与交流,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主动承担起作为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原告方×亦应放弃离婚之念,主动与被告李×和好。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目前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