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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高胜举、钟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高胜举,钟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378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陈波,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胜举。被告钟宝芳。原告张伟与被告高胜举、钟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胜举、钟宝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高胜举因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6日。被告高胜举、钟宝芳是夫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胜举未答辩。被告钟宝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胜举与钟宝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高胜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伟现金30000元,(月息2%)大写叁万元正,到9月16号还清,2012年7月16日借借款人高胜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胜举向原告张伟借款30000元,由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宝芳与被告高胜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高胜举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胜举、钟宝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过高,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被告高胜举、钟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举、钟宝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高胜举、钟宝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5元、保全费人民币370元,由被告高胜举、钟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