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段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冬雪,新沂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段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礼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12月,被告李某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投资某被骗,无还款能力,同意按某债务清算的比例28.2%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李某因投资某项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偿还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段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安礼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敬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