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张建胜、马小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胜、马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受江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由江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害人尹乙联系,后由朱某某谎称其愿意嫁给尹乙并照顾他生活,在取得被害人尹乙信任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多次按照江某某的指使,编造外公生病住院动手术、老家造新房等事由,先后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得尹甲人民币344,900元,得手后逃逸。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尹甲的陈述笔录、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江某某的供述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对账单》、交通银行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因被害人尹甲打入朱某某账户内30万元钱款,朱事先并不知情,故认定朱某某诈骗金额应为人民币44,900元而非344,900元;同时提出朱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提供了被害人尹甲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江某某结伙,由江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害人尹甲取得联系,后由朱某某谎称其愿意嫁给尹甲并照顾其生活为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朱某某又多次按照江某某授意,编造外公生病动手术,老家造房子等事由,先后通过收取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尹甲人民币344,900元,得逞后逃逸,钱款被分赃花用。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还钱款人民币1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尹甲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谎称可以照顾其今后的生活,取得尹甲的信任,骗得其现金人民币44,900元。后朱某某又谎称自己外公生病及老家造房子需要钱等事由诱骗尹甲,使其信以为真,先后向朱某某提供的2张银行卡分4次汇款人民币30万元。汇款后其通过电话和短信与朱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均予以确认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是她的女儿,家里老人没有因生病住院及造房子需要用钱的事实。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许某某曾经和朱某某、江某某共同在四川省阆中市提取尹甲汇至朱某某银行账户内钱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同案关系人江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和被害人尹甲见面后就得到尹甲的信任,并轻易地从尹甲处拿到钱款,其和朱某某商量可以从尹甲处骗到更多的钱,后其授意朱某某对尹甲谎称家里困难和老人生病等事由,从尹甲处骗得现金,在尹甲向朱某某转账人民币15万元后,再次授意朱某某在四川申领银行卡,方便尹乙汇款给予朱某某。其从朱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中得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钱款已被其花用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朱某某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的《明细对账单》及交通银行提供的被害人尹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尹甲分别于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24日、8月8日向朱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的事实。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7、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通过江某某事先电话联络被害人尹甲,结识后其谎称愿意照顾尹生活,取得尹甲的信任,轻易地从尹甲处拿到钱款人民币44,900元,后其和江某某商量再从尹甲处骗取钱款,江某某授意朱某某编造外公生病、造房子需要用钱等事由,继续欺骗被害人,使尹信以为真,尹甲先后分四次将钱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汇至朱提供的2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户中,尹甲汇款后均通过电话和短信与其联系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对被害人汇到其银行卡中的30万元人民币事先并不知情,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诈骗的金额应为人民币44,900元而非344,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尹甲之所以分4次将钱款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2张银行卡账户内,是朱某某事先对其谎称外公生病及老家造房子需要帮助,使尹信以为真,且每次被害人尹甲汇款后均打电话与朱某某联系,朱某某也都予以了确认,该事实有被告人尹甲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江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30万元理应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是本案的实行犯,其所起的作用与同案关系人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还了钱款人民币1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自愿向本院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审 判 员 凌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