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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官海山与陈锦荣、李文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海山,陈锦荣,李文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官海山,男,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英德市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英德市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锦荣,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文集,男,汉族,广州市人,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官海山诉被告陈锦荣、李文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卫国独任��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球、胡细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荣、李文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海山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锦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作生意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利率为每月2%,逾期利率为每月4%,并约定用被告李文集的宝马牌(车牌号码粤A×××××)作抵押。被告李文集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愿意以该车作抵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三十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陈锦荣立下转账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陈锦荣在收据上保证于2014年7月27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自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借款,可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双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逾期期间利率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100%计算。合同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锦荣限期十天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照约定的每月4%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截止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96000元,本息共396000元,被告李文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共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官海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1借款合同、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转账借款收据、4银行卡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没有还款。三、担保函,证明被告李文集愿意为陈锦荣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1委托代理合同、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锦荣、李文集既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述事实,经本院查明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原、被之间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担保函等证据证实,并约定乙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比中国人民银行2014利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5月28日至7月27日的两月的的利息共12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利率计付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由于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请支付利息96000元,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被告李文集出具了担保函,约定以其所有的宝马牌(车牌号码粤A×××××)小汽车作抵押,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李文集应当粤A×××××号宝马牌小轿车价值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律服务费23000元由代理人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收取,并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应归还给原告官海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本金及利息12000元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二、被告陈锦荣应支付原告官海山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支付)。三、被告李文集应在粤A×××××号宝马牌小轿车价值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陈锦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五��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