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丽娟、李瑞清等与李义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李义钦,李志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丽娟,女,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李瑞清,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李义妹,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李瑞兴,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李瑞均,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李瑞喜,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李瑞英,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道球,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钦,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第三人:李志强,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原告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诉被告李义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志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道球,被告李义钦的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共同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李义钦背着李廷茂家人,利用李廷茂年迈无知,以政府征地的名义欺骗与李廷茂签订了《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圩居委李义钦向乙方征收(转让)荒山地发展生产,转让方为乙方(可作建设房屋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制定如下:一、甲方在麻眉坑背岭征收乙方自留山地,长米宽米,总面积44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边,南至林美地,西至林美地,北至小路口地。二、征收土地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土地面积补偿款8800元,青苗补偿费660元,合计人民币9460元(大写玖仟肆佰陆拾元角分)。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甲方:李义钦。乙方:李廷茂。见证人:梁某。收款人:李廷茂。协议签订时李廷茂的子女都在外地打工谋生,对签订协议完全不知情。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义钦占用了原告家耕种的自留地使用至今(经实测有约2041平方米),并非法搭建了违章建筑物。合同相对方李廷茂在2012年4月25日去世,原告家人在李廷茂的遗物中发现了本案的《转让自留山协议书》,原告家人多次找李义钦交涉,要求其返还占用的自留地给原告家庭使用,但被告以政府征收无法返还为由拒还自留地。原告认为,被告在大年三十前几天(2010年2月14日春节),采取政府征地的欺骗手段,骗取年迈的李廷茂在《转让自留山协议书》上签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掠取原告家庭自留地,还违法搭建了建筑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征用李廷茂的《转让自留山协议书》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0年2月10日李义钦与李廷茂所签的《转让自留山协议书》无效,并责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取得的自留山地给原告。原告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自留山协议书》一份;2、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塘尾巷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3、现场照片五张;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身份证七份及阳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六份;5、《户籍证明》一份;6、《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被告李义钦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与李廷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李廷茂签订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不成立的,到目前为止,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从被告与李廷茂签订合同的见证人梁某(即是李廷茂的女婿)可以证实,我方没有欺骗李廷茂转让土地,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由于被告转让的土地属于梁屋寨村经济合作社,所以七原告不具有原告起诉的资格;三、涉案土地现已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李志强用作汽车教练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义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自留山协议书》六份;2、《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3、《收据》一份。第三人李志强不作陈述,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李廷茂,母亲为原告陈丽娟,原告一家人原均属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塘尾巷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0年2月10日,李廷茂(乙方)与被告李义钦(甲方)签订一份《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内容为:“新圩居委李义钦向乙方征收(转让)荒山地发展生产,转让方为乙方(可作建设房屋使用)。经甲乙双方协商特制定如下:一、甲方在麻眉坑背岭征收乙方自留山地,长米宽米,总面积44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公路边地,南至林美地,西至林美地,北至小路口地。二、征收土地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土地面积补偿款8800元,青苗补偿费660元,合计人民币9460元(大写玖仟肆佰陆拾元/角/分)。三、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该协议书为打印的填充格式,协议书右下方由李义钦、李廷茂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捺,并由案外人梁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另由李廷茂在该协议书左下角“领款人”一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协议签订后,李廷茂随即将所转让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李义钦使用。2011年11月12日,被告李义钦又与第三人李志强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李义钦(甲方)将位于新圩镇新圩村委会“麻媚坑尾的土地使用权”以630000元的总价款(226.78元/每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李志强(乙方)使用,面积为277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新S2**线边,南至梁帝水土地边,西至水田边,北至梁屋寨路边。协议载明“乙方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给甲方后,甲方将本协议所指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使用。”后李义钦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将土地转给李志强使用。现上述土地上搭建有临时建筑和其他设施,用于经营洗车服务、汽车租赁等。而李廷茂在转让涉案土地后因病去世,其配偶及子女即七位原告在清理遗物才发现转让协议书,经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如诉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志强为本案第三人后,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同时判决确认第三人李志强与被告李义钦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给七原告。另查明,被告李义钦是阳西县新圩镇居民,属非农业人口,其与李廷茂签订《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的同日,另分别与案外人梁某、梁计生、梁德光、林善、林美等五人签订类似内容的转让土地协议,均以“征收(转让)荒山地发展生产”的名义受让对方位于麻眉坑背岭、坑仔尾等处的自留山地各一块。其中梁某转让土地的面积为911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林美地,南至梁六地,西至田边地,北至小路口地,转让价款为28690元(含土地面积补偿款27330元,青苗补偿费1360元);梁计生转让土地的面积为1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林钦地,南至林美地,西至梁富地,北至梁富地,转让价款为3000元(含土地面积补偿款2800元,青苗补偿费200元);梁德光转让土地的面积为60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梁计生地,南至梁某地,西至梁富地,北至3.5米路,转让价款为1290元(含土地面积补偿款1200元,青苗补偿费90元);林善转让土地的面积为39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公路边,南至林美地,西至梁计生地,北至梁富地,转让价款为840元(含土地面积补偿款780元,青苗补偿费60元);林美转让土地的面积为93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梁屋寨队岭地,南至梁屋寨队岭地,西至梁某地,北至李廷茂地,转让价款为20000元(含土地面积补偿款18600元,青苗补偿费1400元)。以上五份协议及本案李廷茂所签的转让协议记载的土地面积合计为252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李义钦主张其据上述协议受让的土地为相连的一片土地,其转让给第三人李志强的土地包括李廷茂所转让的涉案土地及梁某、梁计生、梁德光、林善等人转让的土地在内;其与李廷茂签《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时已将转让款9460元交给李廷茂收领并由对方在协议上签名收款;另其与李志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第三人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付款420000元,并由其于2011年11月12日向对方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实际收到新圩三寨李志强交来麻眉坑尾土地转让款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收款人:李义钦”。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李义钦在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的账户明细清单,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份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名下的80010000220093548账号于20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30日各转(存)入款项4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110000元、138000元,合计418000元。李义钦承认以上款项是第三人李志强所汇入,其认可实收对方420000元,此外李志强再无支付其余款项。诉讼中,七原告主张李廷茂转让的涉案土地原是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塘尾巷经济合作社分配给李廷茂一户耕种的自留地,该地经原告方实测面积约2041平方米,在李廷茂身故后其所在村集体组织同意继续由七原告享有使用权,并提供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塘尾巷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阳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的内容如下:“位于新圩镇麻眉坑背岭荒地属于我村集体所有,其中东至公路边,南至林美地,西至林美地,北至小路口的荒地系我村原村民李廷茂在三十多年前开荒所得,我村同意并确认该地使用权由其所有,现因李廷茂已过世,我村同意该地使用权继续由李廷茂的遗孀陈丽娟和子女所有”;《户籍注销证明》则确认李廷茂(公民身份号码:)因死亡于2011年9月26日注销户口。但原告对于己方关于李廷茂所转让的涉案自留地实测面积为2041平方米的主张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转让自留山协议书》、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塘尾巷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阳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据》、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李义钦与李廷茂所签订的《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是否有效?三、被告李义钦与第三人李志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塘尾巷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是该集体组织分配给李廷茂一户耕种的自留山,而被告李义钦亦是与李廷茂自行签订转让协议,七原告作为李廷茂一户的家庭成员,涉案土地的处分与原告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原告亦是签约人李廷茂的继承人,其以自留地所属村集体组织确认的自留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认定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是适格原告。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属于梁屋寨村经济合作社,与七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行使所有权。”据此,本案原、被告讼争的《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的新圩镇新圩村委会麻眉坑背岭荒地依法应属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塘尾巷村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的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流转。本案中,被告李义钦并不具备涉案自留山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李廷茂于2011年10月2日通过签订《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对涉案的麻眉坑背岭土地进行处分,在签写协议时又改变涉案土地用途(约定可作建设房屋使用),且后来被告李义钦又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志强并实际改变了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李义钦与李廷茂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无效。现七原告请求确认该《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无效,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义钦主张该《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据前所述,因李义钦与李廷茂所签订在前的《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属无效,故李义钦与第三人李志强其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前一协议土地转让的内容亦属无效。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六份《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显示,从上述协议记载的土地位置、面积、四至界至等条款分析,其所转让给李志强的土地应包括从李廷茂、梁某、梁计生、梁德光、林善、林美等人转让而来的土地,签约时,经合同当事人确认,李廷茂所转让的土地面积为440平方米,李义钦所转让给李志强的土地面积为2778平方米,亦即李廷茂所转让的土地只是后一转让协议中的一部分,原告方主张李廷茂所转让给李义钦的涉案土地面积实测达2041平方米,现第三人李志强受让、占用的麻眉坑背岭土地全部原属李廷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李义钦与李志强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牵涉到案外人梁某、梁计生、梁德光、林善、林美的权益,且其余部分土地的处分与七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李义钦与李志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应予确认该协议书中涉及转让李廷茂麻眉坑背岭自留山土地的部分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的农用地,被告李义钦先后与李廷茂、李志强签订协议转让讼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且现时该地上搭建有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当事人因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部分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需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确定其财产权益关系,部分请求不涉及,且两部分诉讼请求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对不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直接审理并作出判决,对涉及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的部分,则不予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涉及违法用地和非法建筑,故本案不予审理,应由当事人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至于被告李义钦及第三人李志强因转让、受让讼争土地所收、支的价款以及其已实际使用所投入的资金等,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陈述,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钦与李廷茂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的《转让自留山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李义钦与第三人李志强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涉及转让李廷茂自留山土地的部分内容无效;三、驳回原告陈丽娟、李瑞清、李义妹、李瑞兴、李瑞均、李瑞喜、李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审 判 员 程美然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