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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郑君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初字第10号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舟,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肖耘,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君。委托代理人刘少振,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海燕、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肖耘,被告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被告系原告公司的注册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的首任法人代表,作为法人代表,被告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正当权益,而被告却利用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在公司刚刚注册成立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日,以支付“往来款”的名义,擅自将原告的银行存款500万元转入其本人在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逸云路支行所开立的账号91022270010143783011内,并将该款一直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原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君及其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500万元拒为已有事实不成立,理由是:500万元本是被告出资的钱,当时原告为了公司业务让被告出资的钱,原告应归还500万元给被告的。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害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2-10-31日成立,当时公司法人代表是被告郑君。证据二: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拟证明2012-11-1被告将原告公司的50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郑君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君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折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公司注册500万元系郑君款项,叶舟应该出资的200万元亦系郑君款项。证据二:部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公司投资的军分区区项目、海关项目和中心医院项目的资金系郑君出资,大概出资15,399,604.1元。证据三:借条,拟证明郑君在转让公司股份前,郑君与叶舟就郑君为公司出资进行结算,结算后的剩余资金,叶舟出具借条。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三份凭证不能证明注册公司的500万元是郑君的款项,也不能证明叶舟的注册资金是郑君的款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公司在注册资金时,被告出资500万元,叶舟出资200万元是事实,注册之后这些都是公司的财产。资金的来源是郑君,也是郑君与叶舟的资金个人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做评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用于项目,更不能证明这些项目是原告的项目。八旗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这些项目。对证据三真实没有意见,但郑君与叶舟的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从内容中不涉及诉争本案的500万元,如若真实的应该由被告另行起诉。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于原告注册资金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是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公司住所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清桥路88号7栋23楼,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项目投资及实业投资;资本运营及投资管理、商业运营管理与商务咨询、资产经营管理及托管服务、财务管理(不含金融业务)及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及市场营销策划;房地产咨询服务;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担保服务(不含融资性担保);黄金、白银的销售;网站建设;软件开发;系统集成。法定代表人为郑君。股东情况:郑君(600.0万)、叶舟(400.0万)。2013年8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舟。2013年9月23日,股东情况为:郑君(10.0万)、叶舟(990.0万)。在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日,郑君以支付“往来款”的名义,将原告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转入其本人在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逸云路支行所开立的账号91022270010143783011内,该款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系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被告郑君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公司成立后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日,以支付“往来款”的名义,将原告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转入其本人在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逸云路支行所开立的账号91022270010143783011内,且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郑君的上述行为系抽逃公司的出资行为,因此,郑君对抽逃公司的资金应予返还,并对占用公司的500万元资金的损失在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州八旗投资有限公司抽逃的资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至归还完本金及损失止)。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晨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