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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沛英与林仕浓、姚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英,林仕浓,姚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沛英,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满州,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林仕浓,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姚元珍,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刘沛英诉被告林仕浓、姚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夏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沛英的委托代理人林满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仕浓、姚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沛英诉称:被告林仕浓与姚元珍为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被告林仕浓与姚元珍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沛英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被告没有还清借款,则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刘沛英多次催促被告林仕浓与姚元珍还款,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再次与原告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林仕浓、姚元珍向原告刘沛英偿还本金80000元;二、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33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仕浓、姚元珍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仕浓、姚元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沛英借款8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林仕浓书写《借据》,再由被告林仕浓、姚元珍在欠款人栏中签名捺指模、见证人冯礼签名捺指模后交原告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沛英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期到2013年6月30号日止。不计息。若不还清,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息。按2%计息。(月息)此据!欠款人:林仕浓、姚元珍(签名并捺指模)。见证人冯礼(签名并捺指模)。2012年7月27日”。原告称借款后两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推迟还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林仕浓在原《借据》中加上“限期到2014年12月31号日止”,但两被告至该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民身份证,2012年7月27日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沛英主张被告林仕浓、姚元珍尚欠其借款80000元,提供了有被告林仕浓、姚元珍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至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借据》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推迟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其行为显已违约,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理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中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规定的标准,原告所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为宜,故两被告应当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仕浓、姚元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仕浓、姚元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给原告刘沛英;二、驳回原告刘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后为1286元,由被告林仕浓、姚元珍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姗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