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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栗海金与姬飞翔、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海金,姬飞翔,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海金,男。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飞翔,男。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华,男。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栗海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上诉人姬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杨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飞翔于2008年至2010年经营确山县普会寺乡莲花山姬飞翔采石厂。2009年11月1日,栗海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姬飞翔汇款320000元,2013年5月15日,杨小华(甲方)与田浩亮(乙方)、栗海全(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09年乙方与丙方向甲方安信快速通道建设项目《驻马店境段》交保证金100万元,该款的实际出资为田浩亮62万元,栗海金32万元、姬飞翔6万元,由于该项目当时受政策影响停建。现项目已进入启动阶段,得知姬飞翔从甲方公司杨小华处强制执行17万元据为已有并扣其汽车一辆。因此款是工程项目保证金,应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经三方订立如下还款计划:1、田浩亮、栗海金所投资金仍按原约定取得分红、利息……。2、甲方公司同意该资金继续在公司融资并承担该资金94万元的分红……。3、姬飞翔的6万元资金由甲方公司还给姬飞翔……。”之后杨小华又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杨小华系河南天中安信快速通道建设有限公司经理。承诺人现就田浩亮62万元、栗海金32万元、姬飞翔6万元在我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境段建设项目中交的保证金100万元作出如下承诺:我公司愿意承担田浩亮62万元、栗海金32万元还款还息的法律责任,如公司不能偿还,我本人自愿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栗海金于2009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向姬飞翔汇款32万元之后,栗海金与杨小华及田浩亮于2013年5月15日的还款协议中显示该32万元是向杨小华(公司)支付的施工项目保证金。据此,栗海金诉称该32万元为借款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理由不成立,栗海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姬飞翔辨称栗海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栗海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栗海金负担。宣判后,栗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栗海金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承办人孙松林应当对本案回避而未回避。请求依法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田浩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姬飞翔汇款62万元,2009年11月1日,栗海金通过银行向姬飞翔汇款32万元,加上姬飞翔自己的6万元,共计100万元,由姬飞翔借给杨小华作为安信快速通道建设项目《驻马店境段》交保证金,后因种种原因该建设项目停建。姬飞翔就该100万元保证金向原审法院起诉杨小华要求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677号民事调解书:杨小华偿还姬飞翔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于2012年5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及其利息,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8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小华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姬飞翔申请强制执行,已经部分履行。田浩亮、栗海金就其借款一直向姬飞翔、杨小华追要欠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姬飞翔、栗海金、田浩亮共同出资100万元,由姬飞翔投给杨小华的工程项目作为保证金,在杨小华的工程项目停建后,杨小华出具有承若书,其本人愿意偿还此款,且姬飞翔就该笔借款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调解书,杨小华偿还姬飞翔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且已生效。故姬飞翔已经取得了该笔借款的债权,栗海金、田浩亮的借款应当由姬飞翔偿还。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原审法院的调解书已经支持了姬飞翔的利息请求,姬飞翔取得栗海金、田浩亮借款的利息应当支付给栗海金、田浩亮。关于栗海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栗海金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承办人孙松林应当对本案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原审法院承办人孙松林虽然承办了姬飞翔起诉杨小华的100万元借款纠纷案件,但法律并未规定其不能再承办本案。上诉人栗海金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二、姬飞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栗海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三、驳回栗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姬飞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6100元,由被上诉人姬飞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