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孙广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孙广杰,刘延平,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班俊霞,姜德义,姜玉婧,姜文婧,姜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少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3号。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燕,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杰,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平,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新城镇东郝庄路口。负责人:赵盼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康二城镇清化村***号。原审被告班俊霞,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原审被告姜德义,男,193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姜玉婧,女,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姜文婧,女,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班俊霞,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姜文婧母亲。原审被告姜某。法定代理人班俊霞,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审被告姜某母亲。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杰、刘延平、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运输公司)、原审被告班俊霞、姜德义、姜玉婧、姜文婧、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50分许,郝云增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安市紫泉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峰线路口右转弯时与姜顺安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张艳强)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后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冲出路面翻到永峰线东侧山沟内,造成姜顺安死亡,张艳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云增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姜顺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艳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其车辆损失为615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之后原告的车辆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停运损失为3473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6120元。原告孙广杰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郝云增为其雇佣司机。被告刘延平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鑫安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姜顺安为其雇佣司机,被告班俊霞、姜德义、姜玉婧、姜文婧、姜某系姜顺安的近亲属,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姜顺安负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姜顺安应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但姜顺安系被告刘延平的雇佣司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姜顺安近亲属的被告班俊霞等五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延平应按姜顺安所负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延平所有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冀E×××××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150元、停运损失费3473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120元,原告损失共计48200元。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冀E×××××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45000元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共计46200元,应按责承担。又因冀E×××××、冀E×××××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冀E×××××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姜顺安所负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50%,即23100元(46200元×50%=23100元),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延平、鑫安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付条件,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部分和间接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广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广杰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23100元;三、驳回原告孙广杰对被告刘延平、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班俊霞、姜德义、姜玉婧、姜文婧、姜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延平负担400元,原告孙广杰负担5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中,孙广杰的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不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孙广杰要求的停运损失费理应由侵权者进行赔偿,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广杰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延平答辩称:本次纠纷为交通事故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对于孙广杰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为了规避交通事故风险而向保险人投保,由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亦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本案中,刘延平所有的冀E×××××、冀E×××××在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原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孙广杰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江志刚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