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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博凯与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凯,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803号原告杨博凯,男,2003年8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振新,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小学,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永珍,校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民,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永,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博凯与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小学(以下简称怀柔三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博凯之法定代理人杨振新,被告怀柔三小之委托代理人胡建民、王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博凯诉称,原告在被告学校就读,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学校组织的校内体育活动中,意外受伤骨折,活动前学校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告知说明,体育设施缺乏安全措施,受伤后没有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通知家长从单位赶来送医治疗,校方人员也没有协同就医,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使原告身体承受更多的痛苦,原告先后在怀柔区第一医院、积水潭医院、右安门医院进行了治疗,术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右安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术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母亲在家进行了照顾,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和精神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3317元、交通费用1271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怀柔三小辩称,2014年4月10日上课间操的时候,是跳软梯,软梯是铺在地上的,原告跳软梯的过程中失去平衡摔倒了,当时老师只是外观上看着有红肿,及时通知了家长,家长带着去就医了。学校平时进行了安全教育,班主任也强调了安全教育,原告是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怀柔三小学生,2014年4月10日上午,在课间操活动期间,在进行蹦软梯活动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怀柔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损伤,先后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318.19元,共计休学4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而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课间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时,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据对方存在过错,对原告在学校组织的课间活动中发生意外受伤,该损失宜由双方共同分担。原告要求医疗费用13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考虑原告年幼,根据其伤情及休学情况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博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六百五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杨博凯负担一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小学负担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