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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王瑜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恒宇科技公司,王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原陕西恒宇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工控公司)总经理、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科技公司)股东、陕西骏捷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8月18日被西安中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恒宇科技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万路128号付6号。法定代表人王恒友。诉讼代表人高娟丽,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系恒宇科技办公室秘书。原审被告人王瑜,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阴市,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高新区。原系恒宇科技公司总经理,恒宇工控公司股东。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2年7月31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陕西省女子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恒宇科技公司、被告人李某、王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西中刑二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恒宇工控股东为王恒友(王瑜之父)、李某、王瑜,经营范围包括金属表面喷涂及涂装等业务;恒宇科技股东为王瑜、李某,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产品的防腐、防护等业务。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又与何永军、刘某某共同出资设立骏捷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非金属产品表面防腐防护工程等业务。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王瑜以恒宇工控的名义与华强公司洽谈汽车配件喷涂业务,并于同月2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此后,李某将部分加工业务交由骏捷公司具体实施。在结算加工费用时,李某、王瑜以恒宇科技之名就全部加工业务向华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72903.71元、税额为760393.63元、价税合计5233297.34元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强公司接到上述发票后,在岐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案件审理期间,西安市公安局委托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恒宇科技公司和恒宇工控公司的财务资料灭失,该所仅根据调取的骏捷公司和华强公司部分账簿及出库单、成品交接单等证据进行鉴定。经鉴定,骏捷公司出库单与华强公司入库单相对应的零部件数量为306031件,合计涂装费为1846965.37元,税额为313984.112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的工商资料、证人证言、《委托加工合同》、账务资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宇科技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瑜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恒宇科技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恒宇科技公司或恒宇工控公司未实际加工部分,即骏捷公司加工完成的部分为恒宇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陕西恒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三、被告人王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李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使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恒宇科技公司进行了实际加工业务,恒宇科技公司的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不构成犯罪,应依法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恒宇科技公司、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王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西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举报材料、破案报告证明,由骏捷公司总经理常丹丹举报恒宇工控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7万余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恒宇科技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恒宇科技公司股东李某抓捕归案的过程。2、恒宇科技公司、恒宇工控公司、骏捷公司及华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证明,恒宇科技公司、恒宇工控公司、骏捷公司及华强公司的主营业务及股东变化情况、公司构成、税务登记及主营业务等情况。3、华强公司与恒宇工控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技术协议等书证证明,2007年4月26日,华强公司与恒宇工控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恒宇工控公司为华强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表面处理加工喷漆服务(选用喷塑、喷漆、阴极电泳等涂敷工艺)。加工地址为泾渭开发区泾渭五路。4、恒宇科技公司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认证抵扣进项发票情况统计表、岐山县华强公司提供的预付账款明细分类账、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7份和岐山县国税局的证明证明,华强公司付给恒宇工控公司货款1420549.16元;在2007年10月25日、11月21、22日和2008年1月8日、4月18日、6月4日、5月13日,开票方为恒宇科技公司、受票方为岐山县华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金额为4472903.71元,税额为760393.45元,价税合计5233297.16元,均已认证抵扣。5、证人李某某(华强公司主管经营的副总经理)证言证明,他在华强公司主要负责生产加工和业务工作,华强公司和恒宇科技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和恒宇工控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并与该公司的李某签订了汽车配件的喷涂业务合同书。合同内容没有具体签订数量,只签订了喷涂面积的单价,没有具体签订多少钱。恒宇工控公司从2007年4月26日到2008年5月,为华强公司加工喷涂业务大约500万元,开具了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和税额记不清楚了。这些发票都是恒宇科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价格的调整,后来公司和李某、王瑜又重新签订了合同,这次是他们以恒宇科技公司的名义同公司签的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实际是李某和王瑜为让恒宇科技公司开票方便。华强公司接受恒宇科技公司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6、证人何某某(华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李某某、高某负责,他不清楚公司是否与恒宇工控公司的业务往来。公司与恒宇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与恒宇科技公司的李某、王瑜联系,做的是汽车配件的喷涂业务,双方都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也有出入库单。公司与恒宇科技公司的业务在2007年大约有100多万元,2008年大约有300多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的货款。今年付款时,恒宇科技公司李某来他公司出示证明,要求公司将货款转入恒宇工控公司,所以他公司将货款转入了恒宇工控公司的账号。恒宇科技公司给他公司开具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有500多万元,都进行了抵扣。7、证人高某(华强公司生产部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华强公司与恒宇科技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和恒宇工控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是委托喷涂业务。2007年4月26日,开始是他与恒宇工控公司的李某联系的业务,2008年是李某某负责,公司的李某某与恒宇工控公司的李某、王瑜在西安市经纬五路恒宇工控公司的生产场地共同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内容没有具体数量,只有产品加工清单。2007年,恒宇工控公司为公司开具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20549.16元,税额206404.57元,但使用的票据为恒宇科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证人杨某某(华强公司职员)证言证明,他负责将加工的产品安全送到西安北郊经纬五路的加工地点,其它情况不清楚了。2007年至2008年,西安市北郊经纬五路的骏捷公司为他公司做了喷涂业务。9、证人李某甲(华强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证言证明,从2007年到2008年,公司与恒宇工控公司有500万元的业务,签订了加工合同书。公司付款后,恒宇工控公司开具了恒宇科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送来的。他们当时提出质疑,李某解释恒宇工控公司改制为恒宇科技公司,所以是恒宇科技公司的发票。10、证人刘某某(骏捷公司股东、总经理)证言证明,2007年5月份,骏捷公司成立,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担任公司总经理,股东有李某(46%)、刘某某(10%)、何永军(实为李永忠,占44%的股份)。在任总经理期间,他主要是给万方公司和华强公司加工零配件。骏捷公司和万方公司签订了加工委托生产合同书,跟华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华强公司和恒宇工控公司签了合同书,但绝大多数加工生产的产品都是骏捷公司加工生产的。11、证人连某某(恒宇工控公司和恒宇科技公司技术员)证言证明,2004年10月底至2010年6月30日,他上班期间,恒宇工控公司的法人是王恒友,王萍生、王瑜和李某是股东,实质控股人是王瑜和李某。恒宇科技公司的法人是王瑜,股东有李某,其他人不清楚,主要负责人是王瑜和李某。恒宇工控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直接给华强公司加工生产过什么产品,主要为骏捷公司所干的产品进行前期处理工作,也就是除油除锈工作。恒宇科技公司和恒宇工控公司都是王瑜说了算,李某是总经理,分不清是哪个公司的业务,实质是两个公司一套人马。12、证人赵某某(恒宇工控公司生产部长)证言证明,公司主要负责人是王瑜和李某,恒宇科技公司也是王瑜和李某,两个公司实为一套人马和员工。两个公司与华强公司、万方公司均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听说是北郊骏捷公司与华强、万方直接发生的业务,但恒宇工控公司给骏捷公司帮助做过一道工序,量很少,时间也很短。13、证人张某(骏捷公司员工)证言证明,骏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总经理是刘某某。大约2008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永军,主要由常丹负责全面工作。骏捷公司的业务主要是由李某联系的,其中华强公司将所需加工的产品直接送到公司,由公司进行表面处理和配送。2007年送到恒宇工控公司,由恒宇工控公司做前期处理后再送到骏捷公司进行涂装并配送。2008年元月开始,华强公司将所需加工涂装的产品全送到骏捷公司,恒宇工控公司再没有加工生产过。骏捷公司和万方公司、华强公司的加工涂装业务有交接清单。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骏捷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刘某某,股东有李某、刘某某、何永军。刘某某主要负责生产加工,李某主要负责财务和外协。骏捷公司主要给陕西万方公司、华强公司进行汽车零部件的表面涂装处理。华强公司将半成品送到骏捷公司的加工地进行加工,然后再按照驻华强公司在骏捷公司的代表杨某某的指令,将加工好的成品送到陕汽通汇物流公司。2007年4月,骏捷公司与华强公司有业务往来之后,刘某某和他要求李某尽快完善骏捷公司和华强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李某当时答应了,一直拖到2007年11月份都没办。何永军派了生产管理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进驻骏捷公司后,此时李某才告诉何永军、刘某某和他,恒宇工控公司与华强公司签订了加工协议。股东就要求李某不能以其他任何公司名义与华强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货款,并且当时股东都签订了协议书。2007年4月份开始,都是由李某负责结算货款和开具票据。2008年7月份以前,李某给股东们讲骏捷公司没有和华强公司结算货款,可他们从华强公司内部了解到李某实际已经从华强公司拿回来部分货款,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当时他们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给华强公司开具的票据。15、骏捷公司、华强公司的出入库单据凭和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陕铭鉴字(2014)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调整说明》证明,该笔委托加工业务部分喷漆业务由骏捷公司进行。骏捷公司出库票与华强公司入库票相对应的零部件数量为306031件,涂装费为1,846,965.37元。16、上诉人李某供述,他是恒宇工控公司股东、总经理,恒宇科技公司股东,骏捷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恒宇工控公司和华强公司签订了加工业务合同,但由于恒宇工控公司生产设备落后,需要增加一条新设备生产线,王瑜和刘某甲商量在西安北郊建立一条生产线,为此于2007年2月成立了陕西骏达涂装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5月变更为陕西骏捷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有刘某某、何永军(实际为刘某甲)。2008年4月份左右,由骏捷公司跟华强公司签订加工汽车配件喷涂合同并承接业务,2008年七八月份他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永军(即刘永军)。2007年4月26日,在西安北郊泾纬五路恒宇工控公司租赁的加工厂房签订的华强公司与恒宇工控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恒宇工控公司在场的有他、王瑜、刘某某,华强公司在场的有高某、李某某、杨某某等。恒宇工控公司和华强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恒宇科技公司与华强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2007年至2008年,恒宇科技公司与华强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华强公司开具共计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72903.71元,金额:760393.45元,价税合计:5233297.16元。17、原审被告人王瑜供述,她是恒宇工控公司股东、负责人,恒宇科技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恒宇工控公司和华强公司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两公司间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恒宇科技公司与华强公司在2008年签订了合同书,是传真的合同。恒宇工控公司与华强公司所做的业务,是让恒宇科技公司给华强公司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宇科技公司与恒宇工控公司以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货款,钱都打到恒宇工控公司了,恒宇科技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2008年2月7日骏捷公司开始与华强公司发生业务,双方是否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她不清楚。她在骏捷公司没有股份,没有担任职务,骏捷公司是刘某甲实际出资。华强公司与恒宇工控公司有业务,并签订了合同,但是恒宇科技公司给华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当时认为这两个公司都是自己的,用哪个公司的票都一样,再者,她将货物直接让恒宇科技公司进行加工。之所以让恒宇科技公司给华强公司开具发票是为给长安区缴税,货物是在恒宇科技院内加工的,她想恒宇科技公司和恒宇工控公司是一回事。恒宇工控公司与华强公司2007年至2008年共做了大约500万元的业务,恒宇科技公司给华强公司共计虚开了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强公司将货款汇入了恒宇工控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恒宇科技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未实际承接业务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王瑜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恒宇科技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刑罚。对李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提取骏捷公司和华强公司账务及出库成品交接单对骏捷公司实际加工部分进行鉴定,此鉴定经原审举、证质,一审据此认定恒宇科技公司未提供应税劳务部分,并无不当,在此部分业务由骏捷公司实际加工完成,而恒宇科技公司并未实际加工的情况下,向华强公司开具与其实际发生的劳务不相符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恒宇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李某作为该公司具体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宇舟代理审判员  薛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