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昝宏斌与任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宏斌,任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昝宏斌,男,37岁,无业。被告任晓敏,男,51岁,农民。原告昝宏斌诉被告任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宏斌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任晓敏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偿���借款,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由于洋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和于洋讨要过借款,于洋承诺过一段时间偿还。2014年1月12日,被告再次找到我,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再次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2014年9月份,我向被告讨要两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晓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任晓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昝宏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9日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另查明,被告任晓敏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林场职工,该林场现已并入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东才道木村,被告任晓敏系该村村民,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庭审过程中,原告昝宏斌称在2014年9月份与被告任晓敏最后联系过一次,之后就再无法联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晓敏分两次向原告昝宏斌借款的事实。原告出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钱家店派出所与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镇东才道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任晓敏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对,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昝宏斌与被告任晓敏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任晓敏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晓敏偿还原告昝宏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任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王军维代理审判员 孙宝丹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