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峰诉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海峰,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业务员。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369号盈嘉大厦。法定代表人乔岗,董事长。原告刘海峰诉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3年3月1日,其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720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91565元,被告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延期交房,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已收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起开始正式还贷,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交付房屋。其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14年5月20日才向其交付房屋。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盈嘉公司向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941元(以已收房款591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盈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刘海峰购买盈嘉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720室房屋(以下简称720室)一套,总价591565元,首付款为181565元,剩余房款410000元由刘海峰办理银行贷款,盈嘉公司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刘海峰交付该商品房,盈嘉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海峰向盈嘉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81565元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但盈嘉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刘海峰交付房屋。另查明,盈嘉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刘海峰交付720室。审理中,被告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盈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盈嘉公司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向刘海峰交付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而盈嘉公司未按期向刘海峰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盈嘉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按照已收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刘海峰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现刘海峰主张以已收房款591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延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海峰要求盈嘉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盈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海峰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0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盈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