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洋与王某、曾浩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李洋,职工。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霞,经商。被告:曾浩明,经商。被告:曾子睿,学生。法定代理人:王雪霞(系其母亲),即第一被告。原告李洋与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起诉称,被告王某与被告曾浩明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子睿是王某与曾浩明儿子。原告与被告王某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一区31幢8-10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出售给原告,总价款100万元人民币;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拨,以义土农建字(2006)第8106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和编号(2006)义规证字27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被告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相关产权初始登记、转移过户登记等手续;如逾期未办理,按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告在签订之日就已将购房款全部付清,但被告方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限期办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一区31幢8-10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大王村拆迁户街区房屋安置一览表一份、大王村拆迁安置情况登记表一份、联建报告一份、国际商贸城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门牌证明一份,以证明1、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2、讼争房产被告经过合法审批建造;3、审批时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讼争房产的具体坐落位置;5、讼争房产系街区房,按照审批面积的80%安置。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1、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受让讼争房屋;2、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过户变更登记的时间;3、原告已经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未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义乌市重大基础设施拆迁安置工程项目拆除义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被告王某户的房屋。2005年6月29日,王某作为户主与曾浩明、曾子睿三人申请建房用地,2006年1月18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王某户建房用地126平方米。该126平方米中的18平方米打8折后计14.4平方米安置在银海一区街区4幢8-10地块,其余108平方米安置住宅17幢3号地块。2006年9月27日,经义乌市建设局规划许可,王某的14.4平方米建房用地与王永明等6人的建房用地共计131.04平方米联建。该131.04平方米建筑占地的房屋现门牌号为银海一区31幢8、9、10号。2014年6月20日,以王某为甲方(卖方),以李洋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座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银海31幢8-10号中属于甲方的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相关的附属物属于甲方的份额一并转让,转让价100万元,甲方在3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转户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该合同尾部下方注明:本合同签订日购房款已全部付清,甲方不再出具收条。并由王奕兴签名见证。另查明,银海31幢8-10号房屋已由原告管业使用,该房屋所涉的建设用地为国有划拨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被告王某作为户主,其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效力及于家庭共同成员的曾浩明、曾子睿。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未按协议约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办理初始登记及过户登记应缴纳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洋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现为福田街道)银海一区31幢8、9、10号房屋1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份额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某、曾浩明、曾子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