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48号原告: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振祥,唐山市路南区文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国投哈密能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经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当时考虑到被告带孩子,就将现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水华府5-1-503室(系婚后购买的保泰里启新东楼1-3-501室置换)的唐山房产归被告所有,在新疆购买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是由于女儿袁某乙强烈要求归原告抚养,通过路南区人民法院变更为婚生女袁某乙归原告抚养。根据现实情况,唐山保泰里启新东楼1-3-501室置换后的房产应本着谁抚养孩子就归谁的原则,现原告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需要陪女儿在唐山读书,所以原告认为启新东楼1-3-501室置换的山水华府5-1-503室房产应该归原告所有,这样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保泰里启新东楼1-3-501室置换的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1-503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的房屋现为被告所有,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在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签订之前,为实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方便法院出具调解书,双方自愿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唐山和哈密的房子归男方所有。该协议内容虽未经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但是调解书写明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原告诉状中称本着谁抚养孩子就应该归谁所有的原则无法律依据。且新疆的房产也归被告所有而并非原告所有。变更孩子抚养权前,被告就是体恤原告,并未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对婚后房产问题已达成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况,故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于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房产一套和坐落于新疆哈密市迎宾大道龙宾花苑6号楼2单元2203号房产一套。2010年唐山市路北区保泰楼房产涉及拆迁,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了签订《启新片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自愿选择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置换65-70㎡住房一套。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2014年9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选取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为原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拆迁置换后房屋。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变更了婚生女袁某乙的抚养权,确定婚生女袁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11月至18周岁止,于每月25日前给付。2014年12月3日,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水华府5楼1门503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主张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水华府5楼1门503室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并未进行分割,为便于原告抚养孩子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原被告离婚调解书一份、唐山市路南区法院变更婚生女抚养权调解书一份、2011年10月2日被告书写的内容为“今天我向张某保证,从今以后再也不打人。如果再犯,主动离婚,家产评分,孩子归张某”的保证书一份、2014年7月27日被告书写的内容为“本人袁某甲,在与张某婚内购买哈密市龙宾花苑6-2-2203室住房一套。现在协议此房产归张某所有,婚姻期间购买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号冀B×××××)现归张某所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同意唐山和哈密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经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明确双方房产已分割完毕,提交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内容为“唐山和哈密的房子都归男方所有”的房产分割协议一份。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份协议不公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唐山和新疆两处房产,位于唐山的房产即原保泰里启新东楼1楼3门501室房产,该房产经拆迁置换为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唐山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后亦未协商变更,原告以婚生女抚养权发生变更主张坐落于启新片区安置住房(山水华府)5楼1单元503室房产归其所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蕊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