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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翟晓凤与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凤,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翟晓凤。委托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辉。委托代理人:关文燕,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负责人:杜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晓凤与被告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凤的委托代理人随万奇,被告潘辉的委托代理人关文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凤诉称,2014年7月31日8时35分,被告潘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4854.3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辉辩称,我方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们已经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8时35分,潘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行人翟晓凤相撞,致使翟晓凤受伤。2014年8月5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4)第07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晓凤无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支付医药费54171.57元。被告潘辉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进行鉴定,该中心2015年1月17日作出(2015)临鉴道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翟晓凤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舟骨骨折。1)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遗留左足弓变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翟晓凤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左踝关节是否行关节融合术有待临床观察。3、被鉴定人翟晓凤以上损失的误工时间180日,营业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170天,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相印证。原告提交2015年4月29日,香港百年利千姿秀饰品专营店出具的证明:“翟晓凤(女)同志于2014年1月1日起从香港百年利千姿秀饰品专营店上班,至2014年7月30日,该同志发生车祸以后我店对翟晓凤停发工资,上班期间,月工资加提成为人民币(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特此证明。”原告提交梁爱华身份证复印件、梁爱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李玉春身份证复印件、赵军英身份证复印件、赵军英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翟晓凤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李玉春2015年2月20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翟晓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仟元整)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14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账,原告的工作性质应按照其销售业绩来确定,不应是固定工资,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交支付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翟晓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潘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晓凤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辉作为该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不计免赔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潘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7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原告误工费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期限被告认可170天,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29222元/年×170天=13787元。5、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又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2%=70132.8元。6、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酌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费:29222元/年×50天×2人+29222元/年×40天×1人=11354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共计168245.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晓凤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13787元、护理费11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8273.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欠98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晓凤医药费44171.5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5797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三、被告潘辉赔偿原告翟晓凤鉴定费2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原告翟晓凤应退还被告潘辉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原告负担573元,由被告潘辉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