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民监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秋林、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尹秋林,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监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绪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秋林,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志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冶金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秋林、朱志辉、湖南水口山志辉冶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林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