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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彭发权、杨艳诉彭草草、彭发贵、李允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权,杨艳,彭草草,彭发贵,李允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彭发权,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杨艳,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江,系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草草(又名彭草),男,1997年农历三月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现在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法定代理人彭发贵,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被告彭草草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允琼,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彭草草之母。被告彭发贵,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李允琼,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普定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彭发权、杨艳诉被告彭草草、彭发贵、李允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权、杨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彭草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发贵、李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权、杨艳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彭草草于被害人车恒在河里洗澡时发生口角、扭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车恒杀害,致使车恒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彭草草犯故意伤害罪7年有期徒刑,故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56228元。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被害人车恒关系;2、普定县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及三被告赔偿依据;3、二原告2013年、2014年在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陈巷23号暂住证,证实二原告在2013年及2014年均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且被害人车恒上学期间生活费来源系二原告在浙江打工收入所得。被告彭草草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赔偿事宜均已认可。被告彭发贵、李允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彭草草与被害人车恒在贵州省普定县龙场乡大桥村波玉河洗澡时发生口角,扭打时被告彭草草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车恒杀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彭草草经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7年有期徒刑,现在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同时查明,被告彭发贵、李允琼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5万元。原告彭发权、杨艳于2013年、2014年均在浙江省余姚市亿达工厂打工并居住于该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陈巷23号。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草草因故意伤害致使被害人车恒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彭草草未满18周岁,且其没有经济能力,故被告彭发贵、李允琼作为被告彭草草的监护人,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车恒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系普定县城关镇二中学生,生活来源系其父母即二原告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所得,且庭审中被告彭草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413341.4元,二原告主张的41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贵州省2014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648.8元/月×6个月=21892.8元,二原告主张的21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二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但确实实际产生,酌情按500元计算;以上共计43572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385728元。被告彭发贵、李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草草、彭发贵、李允琼赔偿原告彭发权、杨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38572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由被告彭草草、彭发贵、李允琼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