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邓兴和,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7日。委托代理人黄宏,四川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5月18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和,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1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原市中区聚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女陈某,200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男陈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3间,猪圈瓦房100余平方米(该房屋属养殖用房,无用地手续),有家电、家具和猪只等生产资料,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为人不诚实、人品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未果,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至今分居生活。故原告廖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女陈某由原告廖某某抚育,婚生子男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育,互不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在本社砖混结构楼房3间,猪圈瓦房100余平方米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抚育婚生子男陈某,由被告抚育婚生女,被告则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在本社砖混结构楼房3间,猪圈瓦房100余平方米是由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1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原市中区聚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女陈某,2002年9月18日生育一子男陈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廖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女陈某在安居法庭书面意见表示愿随其母即原告廖某某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书,证人程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婚生子女的自愿书,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且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婚生女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由被告抚育(虽被告提供婚生子书面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婚生子到安居法庭时对此未作表态),本院认为该主张有利于子女的成长,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财产砖混结构楼房3间,猪圈瓦房100余平方米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故对其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女陈某由廖某某抚育,婚生子男陈某由陈某某抚育。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