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正春与黎旭、黎晶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春,黎旭,黎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正春,女,汉族,1967年1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龚爱民,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黎旭,又名黎小林,男,汉族,1957年9月3日生,初中文化,工人,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富林,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黎晶,男,汉族,现年47岁,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李正春诉被告黎旭、黎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爱民,被告黎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春诉称:我丈夫黎晟(成)生前分得其父母所有的老房子1间、小房子半间;1994年我丈夫黎晟在大龙切村入口处建盖三间大砖房居住。2012年10月17日我与黎晟登记结婚。婚后我请人把大砖房前的场院理起石脚,填平场院,把老房子修起来。可不幸的是黎晟于2013年7月9日病故了。我办理了丈夫黎晟的后事后,丈夫的房子、承包地一直在我管理使用中。2014年农历5月,被告将老房子1间、小房子半间占用了,2015年2月被告又将大砖房的锁撬了换掉。我的承包地是租给他人,被告去找租地人说租地钱不给他就不让耕种。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停止侵权,让我继承丈夫黎晟的财产及承包地。被告黎旭辩称:老房子是系被告黎旭与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建盖,属家庭共有财产;大砖房系1993年用父亲的死亡补偿金建盖的,在建房时,黎旭的母亲也参与建盖,也属家庭共有财产;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共同经营权人有黎晟、黎晶、妹妹、母亲四人,黎晟、黎晶未分家。排除妨害权利的行使须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作为基础,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黎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黎晟、黎晶是否分家并对老房屋3间及耳房、所承包土地进行析产;2、新大砖房屋3间是黎晟生前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与黎晟生前是合法夫妻关系;2、惠农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承包土地拥有经营管理权;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人的情况;4、现场照片10张,欲证明:黎晟生前建盖得3间大砖房及分得承包地块的事实;5、证明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欲证明:3间大砖房是黎晟生前建盖,承包地是黎晟生前的,原告与黎晟是合法夫妻关系;6、原告李正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光碟一份,欲证明:黎晟与黎国忠互换土地,黎晟在该地上建盖得3间大砖房的事实;8、承包证复印件一份;9、现场照片5张。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材料2、3、4、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村人,不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照片不能证明已分家,持有惠农卡是对土地承包人权益的侵害行为;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对证据材料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互换土地是事实,所换土地不是黎晟个人,不能证明已分家;对现场照片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要有证人、不能证明已分家;对承包证无异议。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了照片3张,欲证明:其兄弟三人未分家,共用门牌号,三间大砖房是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三间房子有三个门,黎晟生前已分家,大砖房门前是原告婚后才出钱填平的。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伏乔生、黎建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方对伏乔生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黎晟、黎晶已分家,其他无异议;被告方无异议,认为刚好证明黎晟、黎晶未分家。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黎旭、黎晟(成)、黎晶是同胞兄弟关系,父母已故,生前留有土木结构老房屋3间及耳房;以黎晟为户主、黎晟、赵金芬、黎晶、李秋菊为家庭承包人员承包得地名叫“小山子”等9块承包土地;黎旭原系工人,在淑足村委会大龙切村未分得承包土地。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正春与黎晟登记结婚。黎晟于2013年7月9日病故;黎旭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家另过。新大砖房3间,一直由黎晟用于经营草药门市部至病故。大砖房现被二被告锁住控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黎晟、黎晶未曾分家并对老房屋3间及耳房、所承包土地析产,老房屋3间及耳房属黎旭、黎晟(成)、黎晶的父母遗产,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判处,但遗产相关权利人可协商解决或依法另案主张;所承包土地属家庭承包经营户内部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新大砖房3间,一直由黎晟用于经营草药门市部至病故,依法应当认定为系黎晟个人财产,原告作为黎晟的合法妻子依法拥有继承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所侵占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方、被告黎旭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旭、黎晶立即停止对新大砖房3间的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6日内将所侵占房屋交由原告李正春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李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世平审 判 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书 记 员 徐娜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