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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连清宣告林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连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于连清,女,汉族,鞍山市三冶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代理人:林凤娟,女,汉族,鞍山市三冶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申请人于连清要求宣告林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林博,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代理人:林志安,男,汉族,鞍钢冷轧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林博系申请人于连清的孙子。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室出血以及身体多处骨折。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时至今日,林博始终未清醒,未脱离昏迷状态。林博的近亲属有:祖母于连清、父亲林志安,而申请人年事已高,无法承担代理人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指定其父亲林志安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宣告林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亲林志安为其监护人。经本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因疾病所致,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林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庞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