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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薛逦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任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任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甲,女,1988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委托代理人薛锦华,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乙,男,1990年6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人。上诉人薛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甲的委托代理人薛锦华、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被上诉人任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2日,高建军驾驶原告薛甲��有的晋A×××××号现代名图轿车在209国道红罗沟路段行驶时,被被告任乙驾驶的晋J×××××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方山县交警队以D00461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乙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方山县交警队调解,任乙与高建军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了调解协议。被告任乙依调解协议支付原告方赔偿金400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受损车辆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指定的离石区北京现代金谷泓龙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2014年8月23日,原告晋A×××××号现代名图轿车进入指定维修站。在确定事故轿车受损项目时,承保晋J×××××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认为中节排气管不需要更换,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任乙遂不同意继续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9月7日维修站通知提车,2014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支付修���费12847元,其中包括中节排气管配件费2466元、工时费200元,提走该车。被告任乙晋J×××××号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141197002219;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4141197000979,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核定修理工料费总计10194元。2014年8月23日,原告薛甲与吕梁通泰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租赁晋J×××××捷达汽车,租车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108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薛甲不能证明中节排气管属本次事故受损范围;原告陈述其支付修理费金额为12847��,除中节排气管配件费2466元、工时费200元为10208元,与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自认的该车损失金额10194元相差14元,可按原告支付的12847元除去中节排气管工料费2666元的10208元确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7日维修站通知提车共16日,可按每日100元共补偿16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金额共118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9808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任乙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乙依协议已赔偿原告4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的规定,判决:���、原告薛甲的损失118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由原告薛甲负担140元,由被告任乙负担151元。判后,上诉人薛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方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一审确定的10208元修理费外,并承担上诉人修理排管的费用2666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汽车维修期间代替交通工具汽车租赁费10800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汽车排气管修理费中违反了证据原则。一审过程中双方对交警队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仅购买一个月,行驶1329公里,经协商一致去离石现代4S店修理,双方对维修单位也没有异议,而且在��审笔录中也显示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此次进行维修的单位北京现代金谷泓龙特约维修站,就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定点合作的现代车修理厂。但双方对排气管的损坏程度应当作更换处理还是修复处理存在分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事故发生当日修理厂的接车单,其中受损需要维修的部件明细中明确记载了排气管这一项。在实际维修后修理厂提供的结算发票中的维修项目与费用也与事故发生日的接车单可以一一印证。而且接车检查单与维修单显示,本次受损维修的所有部件均位于发生事故时车辆遭受碰撞的右后部位,而本车的排气管也位于右后方。此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排气管的受损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被上诉人任乙当庭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时,车后面的排气管露出来的部分没有看到弯曲,车底排气管的中间弯曲了”,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排气管不是本起事故造成,在上诉人己经提供4S店接车记录、修车记录的情况下,为了偏袒被上诉人,竟然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排气管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完全违背了举证责任原则,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超过法律要求的苛刻。上诉人车辆维修提供的是一份整体证据,所有维修部件均记录在上面。而一审法院为何单单排除了排气管?仅仅是因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理赔勘察单上没有记载排气管,并没有提供其它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作为一审被告的保险公司自己出具的理赔勘察单显然不能作为双方持有异议问题的定案证据来使用,更让人匪夷所思的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排气管不是本次事故损坏的,剔除了排气管维修费2666元。二、一审法院在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车辆租赁费的判决中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在受损车辆维修16天以及二被上诉人不予结算修理费导致滞留修理厂38天期间,上诉人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捷达车以日常使用。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所有关于汽车租赁的证据,证明了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证明了己产生的租赁费,证明了租赁行为没有超过合理的标准。上诉人的车辆长时间滞留修理厂是由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修理费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票据明确载明了租赁费每天20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最后判决依据的每天100元从何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依证据判决,在认定此项损失时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滥用了自由裁量权。三、本判决存在漏洞,显示了一审法院对案件审判极不严谨的态度,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有关规定。一审判决中对诉讼费的裁判为,“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薛甲负担140元,由被告任乙负担151元。”,其中另100元不知去向。如此疏忽大意的判决,怎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办案人员的专业素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针对上诉人薛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排气管损失2666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2、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乙针对上诉人薛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排气管修理费与其他修理费是两张清单,为什么是两张我不清楚,换排气管时我也不清楚,付钱的时候我才知道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垫付。租车费我已支付400元,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的交通费,1600元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金额的合理性,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进行改判。上诉人薛甲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保险公司所述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租车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道路交通法规定,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条款与法律有冲突,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任乙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事故是否造成上诉人薛甲所有的晋A×××××号机动车中节排气管损害,维修费用2666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应否予以理赔;2、上诉人薛甲主张的车辆租赁费10800元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还是被上诉人任乙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任乙驾驶晋J×××××号机动车追尾上诉人薛甲所有晋A×××××号机动车的侵权行为与晋A×××××号机动车中节排气管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可能,则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即有因果关系。本案交通事故系追尾事故,晋A×××××号机动车被撞击部位位于车尾,结合一审中上诉人薛甲提供的《北京现代金谷泓龙特约维修站结算单》以及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晋A×××××号机动车相关车损主要发生在车尾右侧,与机动车排气筒位置属于同侧,且被上诉人任乙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事故后看到晋A×××××号机动车“车底排气管的中间弯曲了”,基于上述事实,晋A×××××号机动车中节排气管因追尾撞击发生弯曲变形符合常理,可认定该车中节排气管的损害结果高度盖然归因于追尾撞击所致。上诉人薛甲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明,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事实存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乙对此并无反证提供,未能对待证事实产生动摇,举证责任不应再次转移至上诉人薛甲。据此,应认定晋J×××××号机动车追尾撞击晋A×××××号机动车与晋A×××××号机动车中节排气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晋A×××××号机动车中节排气管的更换、工时费用2666元业已发生并由上诉人薛甲实际支付,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作为晋J×××××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对上述费用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薛甲���张的车辆租赁费。本案中,从2014年8月23日上诉人薛甲的机动车开始维修至2014年9月7日北京现代金谷泓龙特约维修站通知提车共16日,上诉人薛甲作为与北京现代金谷泓龙特约维修站建立修理合同关系的主体,理应付款提车,之后可就相关车辆修理费用向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及被上诉人任乙主张权利,但其以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及被上诉人任乙拒付相关车辆修理费用为由未付款提车,导致已修复的机动车在维修站滞留,对于机动车滞留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不应赔偿。根据上诉人薛甲一审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费用应确认为200元/天,因此,上诉人薛甲因其机动车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元/天×16天=32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替代性��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任乙针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等相关条款进行过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薛甲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20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应予理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薛甲各项损失确认为10208元+2666元+3200元=16047元,其中��上诉人任乙已依调解协议赔偿上诉人薛甲400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填平原则进行处理,已支付上诉人薛甲的400元应予核减,剩余15647元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吕梁公司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维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薛甲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薛甲13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薛甲负担140元,被上诉人任乙负担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薛甲负担87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