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淑珍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奇克镇高滩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珍,逊克县奇克镇高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洪林,逊克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逊克县奇克镇高滩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陈巍,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淑珍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奇克镇高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滩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5)逊民初字第4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洪林,被上诉人高滩村委会代表人陈巍及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淑珍在原审法院诉称,李淑珍系逊克县奇克镇高滩村(以下简称高滩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就参加了土地承包,分得人口承包田2.1垧土地,在1999年国家又延长了30年土地承包政策,即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继续延包30年不变的政策。可是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滩村委会以逊克县人民政府和高滩村制定的相关文件和村里规定,认为李淑珍是出嫁女,而将李淑珍的承包人口地抽回1.4垧(21亩)。李淑珍向逊克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委驳回了李淑珍的申请。由于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淑珍还没有从法律意义上嫁出去,高滩村委会抽回李淑珍的承包地是错误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李淑珍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之后产生的相关争议,即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确定的家庭承包原则和程序来实现的,并最终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体现。具体指导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范畴。因此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此类纠纷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此类争议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李淑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据此裁定,驳回李淑珍的起诉。诉讼费100.00元退回李淑珍。裁定送达后,李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改判由高滩村委会返还被抽回的1.4公顷承包地,诉讼费及与之相关费用由高滩村委会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李淑珍与高滩村委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纠纷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李淑珍在1985年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取得了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故李淑珍具有本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2、李淑珍是高滩村村民,李淑珍与其前夫于1996年离婚后,到2011年4月25日才同现任丈夫登记结婚。二轮土地延包时,李淑珍并未再婚和外嫁,不符合抽回承包地的条件。3、与李淑珍情况相同的高滩村村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裁决高滩村委会向其返还抽回的土地。李淑珍仲裁时,只是没有及时提交结婚登记证书,才被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在本院庭审中,李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葛洪林向本院提交仲裁委逊农仲案(2014)第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高滩村委会抽回诉争土地不合法。高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峰认为该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以司法裁判为准。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淑珍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亦是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李淑珍虽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2.1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淑珍未与高滩村委会就诉争的1.4公顷土地建立承包关系,其未实际取得诉争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李淑珍要求高滩村委会返还诉争1.4公顷土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李淑珍认为其已取得诉争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对该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淑珍认为高滩村委会抽回土地不合法,以及与李淑珍情况相同的其他村民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已裁决支持了其仲裁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李淑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李淑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碧旭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