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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欧卓彦与李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卓彦,李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欧卓彦,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平,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原告欧卓彦诉被告李剑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卓彦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卓彦起诉认为,2007年9月,林剑峰从伍某手中购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路居委会太艮路宏景楼一期XX号商铺,此时原房主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使用,租用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止。被告在该商铺注册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水店”。2010年5月6日,林剑峰将此商铺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5月24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与被告形成租用关系。2010年9月30日被告租用期满,被告搬走了店内一切物品,将商铺腾空交给原告,原告曾要求被告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水店”营业执照注销,被告拒不办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直接导致原告后期的承租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造成原告的商铺无法出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8000元;2.被告立即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水店营业执照注销;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母亲梁淑芬在2010年5月6日向林剑锋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太艮路宏景楼一期XX号商铺,林剑锋把其余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原告。2.商铺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购买房产前已经在该商铺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店,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5月24日开始形成租赁合同关系。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已搬迁,但仍用原告的商铺登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店。被告李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案外人伍志敏作为出租方,李剑平作为承租方,于2007年9月XX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剑平承租位于大艮路××号商铺,每月租金1200元,租期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李剑平作为经营者以案涉商铺为地址注册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水店”。2010年5月欧卓彦带租约购买该商铺并办理房地产权证,租赁期满后李剑平不再续租并腾空商铺,但未办理在案涉商铺地址上的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导致之后的承租人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造成欧卓彦无法出租该商铺。欧卓彦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诉请损失8000元,合同虽无明确约定被告需办理营业执照的注销或地址变更手续,但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不再续租并腾空商铺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营业执照变更地址或注销手续的附随义务,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造成其他承租人无法在案涉商铺上办理营业执照,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将案涉商铺租赁给他人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考案涉商铺的租金以及原告不能继续出租的期间,原告诉请损失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诉请注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展祥饮用水店”营业执照,由于营业执照注销或地址变更的事项属于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原告应另行向工商行政机关主张权利,本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诉请有事实理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卓彦赔偿8000元;二、驳回原告欧卓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剑平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欧卓彦。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