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柴某(在逃)将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拖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后河组被告人周某某开的摩托车维修店,让周某某帮忙维修。后周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来路不正车辆的情况下仍从中介绍将该车以380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查,该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系被害人魏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夜在镇平县妇幼保健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83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退还于被害人魏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魏某某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柴某(在逃)将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拖至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后河组被告人周某某开的摩托车维修店,让周某某帮忙维修。后周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并经柴某授意将该车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经查,该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系被害人魏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夜在镇平县妇幼保健院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830元。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及2014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被西峡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后退还于被害人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魏某某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经过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将其维修后销售于他人,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虹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