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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200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1年6个月,2007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大托铺新开铺路1389号实惠家庭旅馆328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2015年3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9包、红色颗粒5粒。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净重0.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琪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