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建刚与吴建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刚,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883号原告白建刚,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吴建军,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原告白建刚诉被告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白建刚与被告吴建军合伙做生意,至2014年,双方结算,被告吴建军尚欠原告白建刚170万元,因被告吴建军暂时无力支付,故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白建刚出具借据一支。现原告资金周转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吴建军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军欠原告17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建军欠原告人民币170万元,并由被告吴建军向原告白建刚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白建刚与被告吴建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偿还借款170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建刚偿还借款17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刘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