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曲淑云、董延兴、董延超、闫伟英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李阳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淑云,董延兴,董延超,闫伟英,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李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瓦行初字第22号原告曲淑云,女。原告董延兴,男。原告董延超,男。法定代理人曲淑云(系董延超之母),女。原告闫伟英,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草泉,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所在地瓦房店市西环街三段81号。法定代表人毕作才,系该局书记。委托代理人栾健,系该局房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传科,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阳,女。委托代理人邵永顺,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淑云、董延兴、董延超、闫伟英诉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李阳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淑云、董延兴、董延超、闫伟英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4月28日向第三人核发的瓦房权证住宅字第280000**号房产执照,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淑云、董延兴、董延超、闫伟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