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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清良与东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良,福建南安市东和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55号原告赵清良,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福建南安市东和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洋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肇辉。委托代理人黄天津,汉族,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赵清良与被告福建南安市东和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良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电工工作至今,2014年8月1日离职,历时4年。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按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没有按规定购买社会保险,没有休息休假日,一年365天,每天24小时处于待岗状态,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劳动制度,又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强行加班加点。原告进厂应聘的是“电工”而不是“水电工”,被告强行将供水、供气及其他一些不相关的杂事推给原告处理,又没有追加劳动报酬。由于该公司的自身原因,导致招工困难,走进来留不住,“辞职不批,走不给钱”,恶意欠薪,严重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找杨源生总经理辞职,都遭到拒绝,原告无奈之下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离职,离职的当天与杨源生总经理有过电话交接。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3200元、经济补偿金12800元、2013年年薪81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82.5元、住宿费3292元、2010年9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284585元。被告东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13年年薪810元仲裁裁决书已经判令结清,对于2013年年薪810元我司是年终奖金,今年的发放日期是8月22日,公司规定年薪发放时如果已经离职是没有该项奖金的,所以请求驳回该项请求。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没有满足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1条、第86条规定的情形。公司每个员工均在入厂一个月以内签订劳动合同,赵清良也不例外。公司招聘时,与被告约定的是做水电工。原告诉称没有休息时间,可原告除了白天上班时间有刷卡上班外都没有上班,而且白天上班时间也经常在宿舍休息,或者同保安下棋等,所以原告所诉是违背事实的。公司确实是以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和奖金为原告的最终工资,最终工资有口头约定,除非有犯错或者迟到、请假等情形才会少于约定工资。原告所诉称的支付工资时间的问题,公司大部分员工是计件工资,它的核算需要花相当时间,虽然合同上是写25号发工资,那只是工厂尽量在25日发放工资,要等全部员工工资核算完才一起发放,所以公司员工在口头上都是说月底发放工资,而且批量发放工资要等银行结转,并不一定当天发当天到。原告诉称的社会保险问题,公司有按规定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原告诉称的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该问题在仲裁时有提及,原告也有承认有参加农村医疗保险,在南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是不能重复参保的。原告所诉社会保险中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在原告开始缴交的时候即告诉原告如果按规定扣除每月需要扣除两百块左右,原告所提供的社会保险对账单上也有显示个人缴交部分,所以对于个人缴交部分并非原告所诉一无所知。原告没有呈交过书面辞职单。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清良自2010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东和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从事的是水电工岗位;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实计时工资制,月基本工资为950元,东和公司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支付日期为每月的25日,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年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按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均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部分,东和公司可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代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东和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赵清良于2014年8月1日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另查明,原告赵清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58.6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度年薪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014年7月31日工资银行历史账单》,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盖有社保单位印章的四份《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和公司自2010年9月份开始聘用原告作为公司的水电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有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相关劳动法律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东和公司辩称,在南安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医疗保险是不能重复参保的,但该主张未能并未得到相关单位的认可,被告东和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尚欠的2014年7月份的工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东和公司工作了三年零十一个月,被告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的数额,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公平原则,应以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部分考勤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主张公司是以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加上加班费和奖金为原告的最终工资,结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原告的实发工资应已包括了该部分的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该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年薪810元,这是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一款第三项、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清良与被告福建南安市东和轻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福建南安市东和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清良2014年7月份的工资人民币3058.67元、经济补偿人民币12234.68元、2013年度年薪810元,合计人民币16103.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