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利俊与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利俊,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黄利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瑞超,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任艳萍,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方永波,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瑞超、任艳萍、方永波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黄利俊支付执行款385337元,并承担执行费5680元。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黄利俊与被执行人李瑞超、任艳萍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被执行人李瑞超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号房屋一套(面积97.23平方米)以385337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黄利俊,另再给申请人黄利俊出具一张9万元的欠条,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14万元由申请人黄利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李瑞超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号房屋一套(面积97.23平方米)以385337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黄利俊。二、申请执行人黄利俊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