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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诱骗游戏玩家向其购买装备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唐某宇因要购买网络游戏“穿越火线”的装备,经其朋友介绍,通过QQ联系了余某某,后在余某某的诱骗下,先后向余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23575XXXX6@qq.com,用户严某某)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90元。2、2014年11月15日,余某某在网络游戏“穿越火线”发布虚假刷装备信息后,被害人张某通过QQ联系了余某某,并在余某某的诱骗下,先后向余某某的QQ(号码5220XXXX5)充入价值1830元的Q币。3、2014年12月4日,余某某在网络游戏“穿越火线”发布虚假刷装备信息后,被害人帅某叶通过QQ联系了余某某,并在余某某的诱骗下,先后向余某某提供的财付通账户(号码:7736XXXX0,户名:张某某)转入2630元。综上,余某某���过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共骗取他人财物615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饶平县黄冈镇红光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可酌情从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余某某上诉称:1、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余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可酌情从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余某某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论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瑾代理审判员  刘新燕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伟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