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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瓜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献辉与杨素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李献辉,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苏建伟,男,生于1978年7月2日被告杨素群,男,生于1963年4月4日。(缺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缺席)代表人不详。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庭审后撤诉)法定代表人徐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男,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王文江,经理。原告李献辉与被告杨素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辉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伟和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素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献辉诉称,2013年12月23日5时43分左右,我乘坐刘灵范驾驶的粤AM30**号(挂车:粤AQ8**挂)重型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22km+120m时,与停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受伤后,我先后在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该起事故造成我多处伤残,花费医疗费用近100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且协商未果。因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77190.67元、后续治疗费8761元、护理费22140元(18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营养费6150元(50元/天×123天)、住宿费18450元(150元/天×123天)、交通费28161.5元、误工费40194.80元(79734元/年÷365天/年×184天)、残疾赔偿金325935.04元(40741.88元/年×20年×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91.17元(22510.92元+36580.2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25324.14元。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4**号货车主车以前是我公司的车辆。2013年8月17日,我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杨素群,只是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也不是对本案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与被告杨素群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其他雇佣或者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缺席。但书面辩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4**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保险期限届满后,该车再没有续保。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无保险状态,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素群缺席。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5时43分左右,原告李献辉乘坐刘灵范驾驶的粤AM30**号(挂车:粤AQ8**挂)重型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622km+120m时,与停于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由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杨素群系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8月17日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杨素群;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3**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素群挂靠在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号牵引车曾于2012年4月17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过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保险期限届满后,该车再没有续保,发生事故时该车处于无保险状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12月23日,原告经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尿道断裂。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原告在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住院费54701.1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当地专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原告转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住院费4587.33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病情好转。原告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医院同意原告出院。医院建议,不适随诊。2014年4月14日,原告转入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住院费15207.26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医院建议,二十天后来院拔除尿管、视排尿情况定期行尿道扩张、不适随诊。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间,原告在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陆续治疗17天,花去门诊费4473.84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在甘肃省兰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花去门诊费376元。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79345.53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含后续误工费)评定为8761元;后续治疗(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误工天数48天。原告实际累计住院天数123天;2013年12月23日受伤至2014年6月25日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184天;后续治疗(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误工天数48天。原告花去鉴定费3100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吴某林、苏某伟前来瓜州处理事故,从驻马店至西安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987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吴某林、苏某伟从西安咸阳至兰州乘坐飞机前来瓜州处理事故,花去航空交通费1320元(含保险费6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吴某林、苏某伟从兰州至敦煌乘坐飞机前来瓜州处理事故,花去航空交通费483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妻子苏某荣前来瓜州处理事故,从深圳北至西安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888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妻子苏某荣从西安至瓜州乘坐火车前来瓜州处理事故,花去铁路交通费198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亲属乘坐长途汽车往返瓜州至柳园,花去交通费198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刘某山前来瓜州处理事故,从台山至广州乘坐汽车,花去公路交通费134元(含保险费4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刘某山前来瓜州处理事故,从广州至柳园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73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亲属吴松林处理事故后返回,从柳园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43元。2014年1月1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处理事故后返回,从柳园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43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亲属苏建伟处理事故后返回,从柳园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43元。2014年1月5日,原告亲属刘某群山处理事故后返回,从瓜州至柳园乘坐汽车,花去公路交通费22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亲属刘某山处理事故后,从柳园至广州乘坐火车返回广州,花去铁路交通费36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亲属李某霞处理事故后返回,从广州至台山乘坐汽车,花去公路交通费64元(含保险费1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从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亲属李某霞、李某霞、吴某林、苏某伟、苏某荣雇佣陈光辉小客车护送原告转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租车费11000元、燃油费3485元、过道费1861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做伤残鉴定从郑州至兰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54.5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亲属苏某伟陪护原告做伤残鉴定从驻马店至兰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88.5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做尿道扩张术从遂平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82.5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妻子苏彦荣陪护做尿道扩张术,从遂平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8.5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从兰州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63.5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亲属苏建伟领取伤残鉴定书从兰州至驻马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298.5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及其亲属在兰州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花去交通费78.4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做尿道扩张术从郑州至驻马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32.5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亲属苏某荣从郑州至驻马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32.5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做尿道扩张术及亲属苏某荣陪护从遂平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57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做尿道扩张术及亲属苏某荣陪护从郑州至驻马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65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做尿道扩张术及亲属苏某荣从遂平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57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做尿道扩张术及亲属苏某荣从郑州至驻马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37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及亲属苏某伟、吴某美去通力公司协商解决事故从驻马店西至深圳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1957.50元。原告及亲属在深圳市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花去交通费216.6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及亲属苏某伟从深圳北至驻马店西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1305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亲属苏某荣从柳园至驻马店乘坐火车往返,花去铁路交通费527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及亲属苏某荣从遂平至郑州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57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及亲属苏某荣从郑州至驻马店乘坐火车,花去铁路交通费65元。原告亲属苏某伟前来瓜州处理事故,从敦煌至瓜州乘坐出租车,花去出租车交通费220元。原告亲属在瓜州乘坐出租车处理事故,花去出租车交通费315元。原告在甘肃瓜州治疗期间,原告亲属乘车长途汽车,花去交通费20元。原告在河南治疗期间,原告及亲属乘车长途汽车,花去交通费350元。原告在河南治疗期间,原告及亲属乘市内公共汽车,花去交通费45元。原告合计花去交通费28118.50元、燃油费3485元、过道费1861元。在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及陪护人员花去就餐费2940元;原告的亲属前来瓜州处理事故、陪护病人治疗、协商解决纠纷花去住宿费174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7190.67元、后续治疗费8761元、护理费22140元(180元/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天×123天)、营养费6150元(50/天×123天)、住宿费18450元(150/天×123天)、交通费28161.50元、误工费40194.80元(79734元/年÷365天×184天)、残疾赔偿金325935.04元(40741.88元/年×20年×0.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91.17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625324.14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法庭书面裁定,准予撤诉。另查明,原告李献辉,生于1973年3月15日,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杨庄村居民,农业人口。2010年前原告及其妻苏彦荣即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系广州通力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及其妻苏彦荣生育有李某、李某杰两个子女;李某,1996年9月20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杨庄村居民,农业人口;李某杰,2004年10月21日出生,河南省遂平县阳丰乡杨庄村居民,农业人口;被抚养人陈某梅,系原告李献辉的母亲,生于1947年7月10日,生育有李献辉、李某霞两个子女,丈夫已去世。李献辉、李某霞均已成家立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瓜州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包含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费汇总明细清单一份、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河南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三张、郑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二张、司法鉴定文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机动车保险标识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一份、李献辉居住证一份、李献辉身份证一份、李献辉社会保障卡一份、李献辉驾驶证一份、李献辉道路运输存业人员存业资格证二份、李献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二份、李献辉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一份、李献辉养老视同缴费历史明细表一份、陈秀梅户口本一份、遂平县阳丰镇杨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3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住宿费票据十张、飞机票六张、乘坐飞机的保险费单据三张、登记证六张、火车票三十八张、长途汽车票二十一张(附保险单三张)、出租车票八十六张、室内公共汽车票十六张、火车票三十八张、陈光辉租车费收据一张(附出租车票五十七张、陈光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陈光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燃油费票据十张、过道费十二张和购买日用品收据、清单、证明发票七十七张、餐费票据三百八十张和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和法院调取的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份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素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杨素群作为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素群没有为其所有的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3**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杨素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因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的吉B13**挂车与被告杨素群的吉B178**号牵引车连接使用,故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其所有的吉B178**号牵引车转让给了被告杨素群,并已交付,其作为原车主已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未从该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被告杨素群驾驶的吉B178**(挂车:吉B13**挂)号重型半挂车没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保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素群、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准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医疗机构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文书评定的数额(不含后续误工费)为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其综合伤残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以2013年度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按照20年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的方式,原告已经请求了伤残赔偿金,故其再行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以及后续治疗(左股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误工天数的累计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工价系企业内部约定的合同价格,不属国家规定的工价,故原告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广东省深圳市道路运输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护理期限以实际住院累计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工价系护理人员企业内部约定的合同价格,不属国家规定的工价,故原告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以2013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累计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以实际住院累计天数予以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20元为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故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按照同时段被抚养人的人数均摊后分段计算;被抚养人陈某梅的抚养年限按照十四年计算,其生活费由其两个子女平均分担,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某的抚养年限按照一年计算,其生活费由其父母平均分担,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被抚养人李某杰的抚养年限按照九年计算,其生活费由其父母平均分担,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的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住宿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实际产生的住宿费超过标准的,按照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标准的,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要求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宿费应当以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处理事故、治疗等客观实际相符,应当予以认定,但原告自甘肃省瓜州县人民医院转往河南省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乘坐专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燃油费、过道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就餐费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献辉医疗费79345.53元、后续治疗费8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50元/天×12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合计96716.53元。由被告杨素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86716.53元,由被告杨素群赔偿30%,即26014.96元;二、残疾赔偿金252599.66元(40741.88元/年×20年×31%)、误工费19505.80元(30688元/年÷365天/年×232天)、护理费13884.51元(41202元/年÷365天/年×123天)、被抚养人李桢生活费838.69元(5032.14元/年/人×1年÷2人÷3)、被抚养人李世杰生活费10902.97元[(5032.14元/年/人×1年÷2人÷3)+(5032.14元/年/人×8年÷2人÷2)]、被抚养人陈秀梅生活费23483.32元[(5032.14元/年/人×1年÷2人÷3)+(5032.14元/年/人×8年÷2人÷2)+(5032.14元/年/人×5年÷2人÷1)]、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1740元、交通费17118.50元,合计343173.45元。由被告杨素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233173.45元,由被告杨素群赔偿30%,即69952.0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献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加后,被告杨素群合计应赔偿原告李献辉2159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献辉负担4779元(已预交),被告杨素群负担252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万兵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刘艳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娟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