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利川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强制性拆迁补偿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川,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银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川,男,1959年9月19日出生,回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磊,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科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王利川之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韶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利川因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利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玲、王晓磊,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养殖场被拆除后被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已经将双方确认的家禽(6000只大鸡,15000只小鸡)交付给上诉人王利川自行处理的事实无确实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王利川。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彭 云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