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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艮池与姜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艮池,姜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3号原告:郑艮池,个体工商户。被告:姜小君。原告郑艮池为与被告姜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芝香、阮贤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艮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6470元整,并在出具书面欠条中约定:“3个月内还清,如三个月没有还清按6分/月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都置之不理。现原告郑艮池基于欠条一张,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姜小君归还借款本金2264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9038.90元(自2013年5月27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小君向原告郑艮池借款,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姜小君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小君偿还原告郑艮池借款本金2263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03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331元,由被告姜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阮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