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竺水芬、陆元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竺水芬,陆元芳,李开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华、卓晨,该分行员工。被告:竺水芬。被告:陆元芳。被告:李开通。关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竺水芬、陆元芳、李开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定于2015年5月18日9时1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615元,减半收取10307.5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