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3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田某甲,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田某乙,男,1969年7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佐某某,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农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玲,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明学、汪明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均,被告田某乙及被告田某乙、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5月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经媒人李某丙介绍相识并谈婚。被告田某甲初次到原告李某甲家取“同意”,原告李某甲给付了被告田某甲现金1200元和价值650元的手机一部,给陪同的侄女现金200元。在媒人家中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田某甲现金400元,共计2450元。2013年农历10月12日,三被告要求原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走回回”,并给媒人说备齐礼物。原告李某甲按要求备齐礼物到三被告家“走回回”,礼物有:现金20000元、菜油十六桶、大米十六袋、白糖十斤、营养快线两件、伊利奶饮料两件、双礼盒酒两盒、花生奶两件、白酒二十斤、面条一件、被告田某甲外衣和内衣各两套、皮鞋和袜子各两双、保暖裤两条、被告田某乙和佐某某衣服各一件,共计25963元。2013年农历11月1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李某甲当天交给三被告的彩礼有:现金40000元、大米十八袋、菜油十八桶、白糖五斤、冰糖五斤、营养快线两件、伊利奶饮料两件、白酒二十斤、面条一件、被告田某乙和佐某某衣服各一件、被告田某甲外衣和内衣各两套、皮鞋和袜子各两双、被告田某甲金项链2500元、戒子814元、耳环3585元,合计53066元。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田某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举行婚礼,被告田某甲于2014年农历1月7日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被告田某甲悔婚后,拒绝返还彩礼。综上所诉,原告李某甲无权强制被告田某甲缔结婚姻关系。但缔结婚姻不成,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包含现金、耳环、戒指、项链等)共计人民币81479元。被告田某乙、佐某某辩称:我们给被告田某甲办嫁妆,花了七万多,他们花了彩礼,我们也办嫁妆了;原告李某甲应提供发票等依据证明;被告田某甲在原告李某甲处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应该给我们找到被告田某甲,原告李某甲的诉求我们不答应;原告李某甲应如数还清被告田某甲的嫁妆,再赔礼道歉,我们才考虑原告李某甲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经媒人李某丙介绍相识谈婚,被告田某甲按农村习俗到原告李某甲家“取同意”,原告李某甲家就经媒人李某丙之手转交给了被告田某甲1200元的见面礼。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李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到被告田某甲家“走回回”,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接收的“走回回”的礼物有现金20000元、菜油十六桶、大米十六袋、白糖十斤、营养快线两件、伊利奶饮料两件、双礼盒酒两盒、花生奶两件、白酒二十斤、面条一件、被告田某甲的外衣和内衣各两套、皮鞋和袜子各两双、保暖裤两条、被告田某乙和佐某某衣服各一件。2013年12月14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日,原告李某甲按农村习俗到被告田某甲家过礼。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接收的礼物有现金40000元、大米十八袋、菜油十八桶、白糖五斤、冰糖五斤、营养快线两件、伊利奶饮料两件、白酒二十斤、面条一件、被告田某乙和佐某某衣服各一件、被告田某甲的外衣和内衣各两套、皮鞋和袜子各两双、被告田某甲的足金锆石耳饰一对(价值1715元)、足金锆石戒子一个(价值187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李某甲花了814元,用之前购买的足金锆石戒子为被告田某甲换购了18K金钻石戒指一个(价值2123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田某甲举行婚礼后因感情不和,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6日,被告田某甲称外出修理裤子拉链离开原告李某甲家,从此杳无音讯,再也没有返回原告李某甲家。被告田某乙系被告田某甲之父,被告佐某某系被告田某甲之母。庭审后,被告田某乙、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田某甲的嫁妆清单。原告李某甲对清单中记载的七门柜一个、布沙发一套、西餐桌(含凳子四根)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火盆一套、茶盘两张、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洗衣机一台、电视接收机一个、十字绣三幅予以认可,称前述嫁妆现存放在原告李某甲家中,清单中记载的被条结婚时有,但现在不清楚数量,其余的锅碗瓢盆等不清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珠宝专卖店收据、戒指吊牌、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佐某某的询问笔录、李某乙的询问笔录、李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按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婚姻关系的缔结,故给付彩礼行为属于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即附条件赠与行为。当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这种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将相应的财产予以返还。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接收彩礼后,被告田某甲与原告李某甲举行婚礼不到两月即离开了原告李某甲家,亦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故该赠与行为应当失去法律效力。由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应将其占有的彩礼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田某甲的嫁妆,因嫁妆属于父母赠与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属被告田某甲个人所有,应由被告田某甲行使对嫁妆的处分权。被告田某乙、佐某某现未取得被告田某甲的授权,无权代其向原告李某甲主张权利。原告李某甲虽应返还被告田某甲嫁妆,但由于被告田某甲未到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委托代理人,故本院无法组织原告李某甲、被告田某甲当庭对现存嫁妆进行逐一核对。故对嫁妆问题被告田某甲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在嫁妆未返还前,原告李某甲应妥善保管,不得故意损毁。综上所述,考虑到原告李某甲、被告田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返还原告彩礼63585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63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负担1396元,原告李某甲负担4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充人民陪审员 廖明学人民陪审员 汪明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