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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建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建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法定代表人张功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枫,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鹏。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枫及被告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拍卖师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聘用被告兼职担任企业的注册拍卖师,聘用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聘用期间费用为5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0000元,被告将拍卖师证书变更手续资料交到原告方后,原告付清余款40000元。因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原告系该公司股东兼筹备公司,故在协议上盖章并在签订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收到该10000元后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师调转资料准备齐全交予原告,但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将调转手续交付原告,导致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成立。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及筹备公司提供任何劳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交付相关手续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鹏辩称,协议甲方为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聘用协议的当事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协议约定不要求被告出勤,聘用费用五万元为聘用期间的保底工资,如需被告主持拍卖活动另行协商费用,无论协议到期后是否续聘,都需要甲方同意并为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双方所签协议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并非劳务关系。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在约定期间内已将拍卖师变更注册的调出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先以要求验证资料合规性后付款为由拒绝付清余款。2014年7月16日双方在北京拍卖行业协会验证资料后,原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又提出要求将被告的拍卖师证书注册到甲方后并申请到拍卖公司资质后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为此拒绝原告要求后,原告一直拒收被告的拍卖师调转资料且未履行付清余款义务至今。协议不能履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相应聘用期间的工资。鉴于以上原因,原告恶意歪曲事实,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协议,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欲作为企业股东设立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以拟设立的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与具备拍卖师资格的乙方,即被告王建鹏,于2014年7月4日签订《拍卖师聘用协议》一份,就聘用事宜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为本公司的注册拍卖师,聘用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甲方不要求乙方出勤。二、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师调转资料准备齐全交予甲方,乙方负责办理该证书的调出手续,甲方负责办理该证书调入甲方拍卖公司的变更手续(即北京市拍卖行业协会确认盖章及中拍协的确认变更手续)。三、甲、乙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费用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支付方式为: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2、乙方将拍卖师证书变更手续资料交到甲方后,甲方付清余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四、聘用期间如甲方需乙方参与公司年检等活动,乙方应予配合。如需乙方主持拍卖活动,需根据具体拍卖活动情况另行协商确定支付乙方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10000元聘用费给付被告王建鹏,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亦依约于2014年7月9日将自己的拍卖师变更注册手续从宁波市甬南拍卖有限公司调出,7月11日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对调出手续予以确认,7月15日被告按照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调动申请表填表说明》上要求提交申请资料的要求,将相关手续(包括主持记录、聘用协议等)交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捷(拟任欲设立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由丁捷签字确认。同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利华一起将上述申请资料提交北京拍卖行业协会并进行登记。当日,因原、被告就聘用费余款40000元的给付发生争执,被告随即将已提交北京拍卖行业协会的相关申请资料取回。此后,被告王建鹏的拍卖师资格注册在国石(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协议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既非双方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实际联系,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受理,现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地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表示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现仍未设立。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以辩称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拍卖行业惯例及双方关于主持拍卖活动后另行协商支付费用的约定,拍卖行业报酬具有不固定性或具有相应拍卖提成部分,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约定不要求被告出勤、被告主持拍卖活动后另行支付费用,说明本案涉及的聘用费50000元亦非聘用期间的劳务费,而是原告为设立拍卖公司,依照拍卖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自愿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聘用报酬。原告欲作为企业股东拟设立北京君毅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照双方关于聘用费支付的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首笔聘用费10000元后,依约已将自己的拍卖师资格调出手续从原注册单位办理完毕,并按照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调动申请表填表说明》中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全部交付原告且已在北京拍卖行业协会进行登记,原告即应依约向被告付清聘用费余款,此后则由原告负责办理相关调入手续并依次完成拍卖公司设立的相关行政审批流程,自此拍卖公司能否通过行政部门审批而依法设立,已非原、被告能力范围所及。原告认为应在拟设立的拍卖公司成立后方应付清聘用费余款,对此双方既无协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同时从被告的拍卖师资格此后已注册在其他拍卖公司的情形看,可以佐证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应系真实、合法。被告依约将拍卖师资料调出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违反双方关于聘用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未能及时履行付清聘用费余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返还聘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聘用协议,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鹏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拍卖师聘用协议》予以解除;二、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君毅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